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91民初5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反诉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加工费、违约损失共计4375584.47元,其中已开票货款1856526.72元以及利息暂定28789.67元、未开票欠款1495134.95元及暂定利息40012.28元,库存成本损失842853元及暂定利息7588.74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律师费用5万元,公证费用3720元,保函费用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十来年,截至2023年7月底均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铝接线盒盖座加工业务,合同每年一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需要库存足量原材料的半成品,以保证被告需求。根据长期采购合同约定,当月入库产品下月开票入账(原告何时开具发票需被告同意授权通知),发票开具后90天被告支付货款,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已开具13222668.15元发票,被告仅以迟延支付的方式付货款10665893.84元,对已入账且已抵扣的累计发票金额1856526.72元货款拒绝支付。因双方合作多年,被告是原告提供加工服务的唯一客户,同时基于案涉合同项下采购原材料充足,原告一直按照长期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持续加工服务,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1495134.95元产品及加工服务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开票,导致原告无法回款,多次协商未果。案涉合同项下原告采购的原材料无法变现,只能低价处理,原告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卧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有四张发票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应当扣除重量差和工艺差。2、未开票的货款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计算的金额,但应当扣除重量差和工艺差。3、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按照双方的约定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第8.1条约定,被告有权从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不合格产品的等值金额,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期采购合同第10条的约定,原告在本合同以及与被告的其他交易中对被告负有债务,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律师费用、交通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各种费用,原告认可接受被告可以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包括本合同交易以及与被告其他交易的债权中扣除抵销,鉴于以上约定被告有权扣除不合格产品的等值金额,即使产品合格被告也有权主张抵销,即用以超额支付的货款抵销应付货款。另外长期采购合同第二章第7.2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本诉被告有权扣留年采购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在被告入账后90天内支付,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其开票后50天后支付。5、本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库存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承认为了降低成本更改设计减轻重量并承认因其操之过急未经确认就大批量下单并愿意承担因上述错误而造成的损失。6、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诉讼保函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额给付的货款5573716元及利息(以本金5573716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从事电机生产的企业,反诉被告是反诉原告铸铁接线盒盖座供货方,2022年12月卧某公司发现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重量不符合约定、未使用树脂砂铸造工艺等问题,为查明事实,202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卧某公司的库房对库存332种型号铸铁接线盒盖现场勘验及称重,确认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大多数低于其报价重量且未采用树脂砂工艺;2023年4月3日至4日,双方又对2018年7月至2022年7月间反诉被告供应的5种型号15件样本进行称重,确认实际重量平均低于图纸要求重量的20%。经核算,2015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共为卧某公司供应产品计价重量2240805.57公斤,实际重量仅为1873160.57公斤,相差367645公斤,按照双方合同对产品的价格约定,此项卧某公司超额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392401元。某某公司应当使用树脂砂工艺而未使用,卧某公司以每吨1100元增加了货款,为此,反诉原告超额支付了货款2181315元,两项合计反诉原告超额支付了反诉被告货款5573716元,另双方在《长期采购合同》第13.3条中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卧某公司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综上,某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卧某公司超额支付货款。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请求。
针对卧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辩称:卧某公司要求返还超额给付货款某某公司不认可,1、被告截止目前仍欠付原告货款见本诉诉请金额。2、原告交付的产品均系经被告方严格检验合格入库不存在重量和质量问题。3、关于工艺,原告公司蒋某某承认在2022年4月份之后因疫情影响对部分产品采取了未加树脂砂工艺为被告供货,但是在该供货的产品中原告方所交付的产品价值与使用树脂砂工艺价格相当,亦不存在因未使用树脂砂工艺扣除工艺价格,因为产品的价值是由网上的生铁价加上铸造工艺的价格构成,我方在未用树脂砂工艺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其他代替工艺也存在着价值,因此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应扣除该树脂砂工艺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卧某公司(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铝接线盒盖座产品事宜,签订《长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价格在订单中明确,除另有协议约定,此价格已包括但不限于:税收、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装卸费、检验费等,乙方保证其出售给甲方产品的价格,不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否则甲方有权就货款差额部分直接从货款中扣除或由乙方返还。甲乙双方定期对采购的产品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乙方收到甲方采购数量、金额确认书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采购数量、金额。如乙方在本合同及甲方的其他交易中对甲方负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种费用等,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可从乙方对甲方所享有的包括本合同交易以及与甲方的其他交易的债权中扣除、抵销。乙方对合同项下的产品按双方签订的《技术条款》、《质量保证条款》,甲方提供的图纸、招标方案等相关文件要求进行质量保证,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须按照甲方通知要求进行免费维修或退换,乙方未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质保保证期外,乙方仍应按甲方通知要求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可按市场价收取合理费用。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付的产品符合甲方的设计、制造、组装的质量要求。质量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质保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若双方另有约定或乙方在产品说明书或投标书或其他承诺中表明的质保期长于此期限的,则应以较长的期限为准。但若乙方违反第一条规定或产品的瑕疵属潜在性或甲方不能依通常的检查验收方法或依其技术条件发现的,则产品的质保服务不受此期限限制。甲方在收到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与验收合格单和入库单均相符的前提下,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按要求送货至甲方指定区域后,甲方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送货的产品将下月开票入账),且乙方在每月20日之前将发票通过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至甲方,乙方所开具增值税发票送至甲方时,超过当月25日的将顺延至次月入账,甲方入账后90天支付(有质量保证金时,计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发票应提交至订单上明确记载的甲方地址。交货数量: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求数量供货,随货附带“送货单”。乙方未能按量供货,造成甲方作业无法如数完成,按《采购订单》中的该批货的10—30%货款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送货数量超出需求数量的,甲方有权拒收超出部分,并要求及时退回外协单位。否则作垃圾处理。乙方送货必须与“送货单”同行。合同未约定卧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02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和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和甲方的技术质量要求或经甲方认可的乙方《企业标准》中相关产品的技术要求。与样品质量相符,符合甲方的装配和使用性能。甲方验收乙方产品依据:甲方图纸有明确规定的则按图纸验收,签订了技术协议的则按协议相关条款执行;乙方需确保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厂家、产地、质量要求,否则应按甲方要求更换或退货,并承担该批次产品价格一倍的违约金。乙方提供的产品应同时符合甲方制定的并经过乙方确认的特殊验收标准。甲方通过采购向乙方提供零部件图纸、技术标准、检验验收标准等技术文件的受控文本或邮件,为唯一合法渠道。乙方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技术资料不能成为有效资料,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经甲方检验且判定不合格的产品,乙方质量或其他负责人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甲方整改通知单上签字或到现场确认,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确认的,甲方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判定结果。各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品,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不合格产品的等值金额,如果是预付款,甲方有权要求还款。产品在甲方进货验收中判为不合格,甲方有权做退货处理。产品由于已定的协议例如质量特性、期限、发货数量等明显地不可能做到,设计或制造不合格,预想或已发生了质量要求不符或其他质量异常时,乙方立即与甲方书面联系,乙方还应在发货后将这些已知的变化情况通知甲方,为了能迅速解决问题,乙方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实际情况。甲方在收货、工程中及在市场流通中,发现与质量要求不符及质量异常时,立即与乙方书面联络。因乙方产品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试验、拆装、用户索赔、退货以及维修所产生的装卸费、人工费、材料费、差旅费等。被告尚欠货款3351661.67元。在原告提供的已开票金额部分,在2022年4月2日前,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433565.92元,自2022年4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共计付款5115893.84元。
2023年4月3日至4月4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处原告提供的库存产品的重量进行称重,称重选择三个样品,2018年7月送货的成品重量分别为2.69、2.87、2.67(单位为kg),2020年1月送货的成品重量分别为3.55、3.59、3.58(单位为kg),2021年1月送货的成品重量分别为6.35、6.59、6.62(单位为kg),2022年7月送货的成品重量分别为17.17、13.78、17.63(单位为kg),2022年送货的成品质量分别为24.46、25.21、22.91(单位为kg)。
2023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发送邮件,内容:铸件采购处于不是私自更改设计减轻重量的理由,这两者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您提的22年4月接受追讨损失,那么之前产品的重量损失是否存在,还有工艺你们如果不是用树脂砂,你们是否应该告知卧某工厂或者供应链?2023年2月21日,蒋某某回复邮件,内容:供应链中的弱势地位确实不是更改设计减轻重量的理由,但当时确实由于21年、22年初疫情封控导致树脂砂毛坯断货的自救行为,接线盒座基本上是我司独家供应,也是为了贵司不遭遇断货被迫采取的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如果有私心,那就是想在成本上跟山西进行竞争,保住公司;贵司在山西开垂直线模具,所以也给我司提供了找寻供应商的思路,于22年4月开始在山东开模生产,但产品出了问题也是对我司的经验教训,操之过急甚至未经确认就大批量下单,我司愿意承担因为这些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我们在发现问题后进行了积极反思和积极整改,也希望贵司念在我司为达到树脂砂标准而打磨付出的艰辛,能否酌情考虑减轻处罚。至于22年以前的产品,我司于16年从其他公司接受接线盒业务(以前我司主要是加工转轴),当时承担的使命是其他家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丹麦客户的要求,由我司来开发,我司这样的外观、尺寸当时是经过严格确认的,贵司、贵司客户对我司产品认可才开始合作的。2023年3月11日,蒋某某给***发邮件,内容:贵司给与的重量偏差我司不予以认同,贵司是从2015年开始清算。2015年接线盒我司送货总重才600多公斤,其余都是外协。2016年平均下来每月都不到5吨……我司在22年4月份开始在山东开模生产,导致产品重量出现误差,我司愿意承担因为这些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我司私自改变了铸造工艺也实属无奈之举,贵司给予的铸造价格在市面上的的确确采购不到毛坯,再加上我司也可以说是花重金打磨抛光,让产品达到了树脂砂的外观要求,实际付出的比树脂砂的成本要高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卧某公司提供重量差和工艺差的计算表,其中2015年至2022年期间总重量差为367645公斤,总重量差导致的价格差为3392401元,总工艺差导致的价格差为5573716元。被告根据称重的样本以及在原告处的未售出的库存进行称重,然后将每一个库存的型号与实际供货的型号相对照,型号一致的实际重量按照库存的型号计算重量得出2022年4月以来重量差为57507.2575公斤,重量差金额为556272.4517元,原告对该数据不予认可。
202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内容:我司为贵司供应接线盒盖座供应商……近日与某某电机周总再次洽谈,我愿意提升至支付100万为此事件做一次性的了结。贵司也得保证我司的份额不减,我司会继续加强服务,更换设备加强对产品的合格率。100万已经是我最大的承受能力,此次也是最后一次洽谈,如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我司只能遗憾申请退出。被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6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结算价格中含1100元/吨的树脂砂工艺价格。关于2022年4月之后原告供货重量,双方认可2022年4月至12月重量为235939.8855公斤,2023年重量为72401.539公斤,共计308.3414245吨。
关于2022年4月之后的重量差数额问题,被告陈述38096.310公斤(2022年4-12月)+9185.37公斤(2023年),价格差是按照2022年度(生铁平均价格3616.0025元+生铁加工费3407.079646元+成品加工费2650元)每吨*重量差,价格差是按照2023年度(生铁平均价格3580元+生铁加工费3407.079646元+成品加工费2650元)每吨*重量差。原告对重量差不认可,认为不存在重量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未采用树脂砂工艺与采用树脂砂工艺的价格差,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采用树脂砂工艺,鉴于原告与被告皆未提供可供鉴定的能够确定属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的样本,本院均不予准许。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一组(复印件),原告陈述送货单原件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所拍,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签字,并有称重重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予认可,陈述被告在收货时并未及时进行验收,亦未称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已开票金额未付款利息计算表,该表格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均为开票日后的90日,其中截至到2022年3月21日利息共计72098.42元,在2022年11月30日,被告付完90万元之后,2022年3月21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供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供货,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内容来看,原告自认在2022年4月之后未采用树脂砂工艺并存在重量误差,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缺乏诚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货款,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双方的合作关系自2015年开始持续到2023年,鉴于双方合作期间为连续多次供货,货款总额以及欠付金额持续变化,双方就货款数额、欠付金额并未进行对账,结合原告提供的已开票部分利息计算表,原告计算的起始日期均为开票日期之后的90日,而非合同约定的被告入账后的90日内,综上,对2022年4月之前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2年4月之后的利息,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应付款金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即2023年11月2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2023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未开票金额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约定,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保函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货款3351661.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1661.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备货损失,鉴于双方在2023年并未签订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卧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支付重量差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被告在收货时应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被告并未提供在收货时对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其次,被告作为购买方,在购买案涉产品时本应及时验收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以及是否能用于生产,而被告在本案中陈述没有送货单,在送货时没有对产品进行验收,明显不符合生产规范亦不合常理;第三,重量差的检测简单,只需对收货产品称重即可,重量也是双方计价的基础,不可能在收货时不进行验收,故对被告陈述的在收货时未进行验收的意见,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自认在2022年4月之后的供货存在重量差异,结合被告提供称重表以及双方计价的基础为毛坯,而被告提供的称重表中存在部分产品为成品重量,以及被告提供的称重表并不能等同于实际供货的质量,对该部分的重量差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关于其他的重量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艺差,鉴于原告与被告皆未提供可供鉴定的能够确定属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的样本,对原告要求鉴定未采用树脂砂工艺与采用树脂砂工艺的价格差的鉴定申请,对被告要求鉴定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采用树脂砂工艺的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22年4月之前原告所供产品未采用树脂砂工艺,对2022年4月之前的工艺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4月之后未采用树脂砂工艺的价格差问题,2022年4月之后,原告供货共计308.3414245吨,按照1100元/吨计算,工艺差导致的价格差异为339175.1元。原告陈述未用树脂砂用其他工艺的成本不低于树脂砂工艺,鉴于双方约定采用树脂砂工艺才有增加1100元/吨,未采用该工艺不管原告采用何种方式,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按照1100元/吨计算价格。综上,质量差及工艺差导致的价格差共计489175.1元,对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因工艺差和重量差而产生的价格差属被告抗辩的范围,被告未付款部分已超过本院认定的价格差,故本院认为价格差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卧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2862486.57元,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部分应以2862486.57元为计算基数。
关于原告发出的以100万元一次性了结的问题,鉴于该金额系原告在能与被告继续合作的情况下的让步,后原告与被告并未能继续合作,该100万元不能视为原告应该支付的金额。关于反诉被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违约情形,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淮安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2486.57元及利息4万元(2022年4月之前的利息),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2862486.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淮安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律师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安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5元,由原告淮安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79元,被告某某电气公司负担34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18元,由反诉原告某某电气公司负担21072元,反诉被告淮安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电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缴款银行账号:43×××22;被告缴款银行账号:43×××01)。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