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4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与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8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2、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7382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34元;4、被告支付2018年9月起至今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2005年5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8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岗位为仓库管理员。2018年7月,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竞聘管理员资格为由,未经协商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其它岗位并降低了原告工资。原告不同意被告未经协商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仍然在原来工作岗位工作,2018年9月4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实体有据、程序合法,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且该项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2018年9月4日之前的工资被告经过核算并且为原告缴纳了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在代为扣除社保费用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原告的工资已被扣完,且仍有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5年5月到原美的电机装备集团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后该公司由被告公司收购。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其他”(合同的岗位约定分为销售类、管理类、技术类和其他),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不改变乙方基本劳动条件前提下有权调整其职级、职责而无须获得乙方确认,第九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的合理工作指派或拒绝听从上级合理的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18年6月,卧龙电气工业驱动集团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集团范围内对相关工作岗位实行竞聘上岗,其中仓库管理员等竞聘岗位的要求为满足高中以上学历,现岗位工作5年以上(连续2年绩效为A,工龄可适当防低要求)。因原告最高学历为初中,不符合新的仓库管理员竞聘岗位要求,被告为原告设置了仓库协理员的工作岗位,并在多次沟通过程中表示其工作内容、劳动强度、上班时间和工资待遇均不发生改变,原告不同意从事仓库协理员工作,一直拒绝到仓库协理员岗位新地点工作并占据原工作场所拒绝离开,影响被告公司生产秩序,被告曾报警处理无果。
2018年9月4日,被告在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后向原告邮寄《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理由为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9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9月出勤三天,工资合计315.1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332.13元,原告该月工资不足以抵扣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因集团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公司开展相关岗位竞聘工作,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具有经营必要性,因原告不符合新仓库管理员工作岗位的竞聘要求,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设定仓库协理员岗位,并承诺原告工作内容、劳动强度、上班时间和工资待遇均不发生改变,并未使原告职业尊严或技能受损,也未损害原告经济利益,属于合理调整,原告对于公司合理调整应当予以配合。而原告拒绝配合工作调整不到新工作岗位报道以占据原工作场所对抗,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公司经通知工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4日解除,无需再判决确认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2018年9月工资问题,其9月4日前的应得工资已与被告为其缴纳的9月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抵扣且不足,之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018年9月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