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清江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被上诉人清江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时,曾向上诉人承诺工作内容、劳动强度、上班时间、工资待遇不发生改变,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清江电机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对公司相关岗位名称进行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名称由原来的仓库管理员调整为仓库协理员,仅是名称调整,上班时间、待遇等均不发生变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向上诉人邮寄的协商函、通知以及徐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以得到证实;2.被上诉人对岗位名称进行调整,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但上诉人不但拒绝服从公司安排,还在生产场所喧闹,对公司秩序产生严重影响,在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后,公司依据劳动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通知了工会,工会也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清江电机公司2018年9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2.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清江电机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77382元;3.清江电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34元;4.清江电机公司支付2018年9月起至今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到原美的电机装备集团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后该公司由清江电机公司收购。2015年8月17日,***、清江电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其他”(合同的岗位约定分为销售类、管理类、技术类和其他),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不改变乙方基本劳动条件前提下有权调整其职级、职责而无须获得乙方确认,第九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的合理工作指派或拒绝听从上级合理的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在清江电机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18年6月,卧龙电气工业驱动集团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集团范围内对相关工作岗位实行竞聘上岗,其中仓库管理员等竞聘岗位的要求为满足高中以上学历,现岗位工作5年以上(连续2年绩效为A,工龄可适当放低要求)。因***最高学历为初中,不符合新的仓库管理员竞聘岗位要求,清江电机公司为***设置了仓库协理员的工作岗位,并在多次沟通过程中表示其工作内容、劳动强度、上班时间和工资待遇均不发生改变,***不同意从事仓库协理员工作,一直拒绝到仓库协理员岗位新地点工作并占据原工作场所拒绝离开,影响清江电机公司生产秩序,清江电机公司曾报警处理无果。
2018年9月4日,清江电机公司在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后向***邮寄《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理由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9月4日与***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出勤三天,工资合计315.1元,清江电机公司为***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332.13元,***该月工资不足以抵扣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因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10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支持***的仲裁申请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清江电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因集团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清江电机公司开展相关岗位竞聘工作,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具有经营必要性,因***不符合新仓库管理员工作岗位的竞聘要求,清江电机公司对***进行岗位调整设定仓库协理员岗位,并承诺***工作内容、劳动强度、上班时间和工资待遇均不发生改变,并未使***职业尊严或技能受损,也未损害***经济利益,属于合理调整,***对于公司合理调整应当予以配合。而***拒绝配合工作调整不到新工作岗位报道以占据原工作场所对抗,影响清江电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清江电机公司经通知工会程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4日解除,无需再判决确认解除。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2018年9月工资问题,其9月4日前的应得工资已与清江电机公司为其缴纳的9月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抵扣且不足,之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对***要求2018年9月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清江电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开展卧龙清江电机辅助人员竞聘工作通知》;2.《关于卧龙清江电机第二批辅助人员人事任免的通知》;3.徐振国、魏善民的岗位竞聘申请表;4.徐振国、魏善民的工资发放记录(2017年1月-2019年6月)及对应的工资卡交易明细;5.***2017年、2018年年休假情况汇总表以及公司EHP系统截图,反映***应休25天,已休20.5天,尚余4.5天;6.***2017年、2018年的工资明细。
***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比竞聘前后,只有上诉人的岗位被调整,其他人的岗位没有变化;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申请表上有涂改,将“成品”改成“协理员”,从字体上看,两张表都是一个人的笔迹,并且这两人本来就是从事辅助工作,不存在变更工作岗位;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公司规定,员工的工资是保密的,上诉人不清楚其他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中反映的休假都是事假,具体休了多少天记不清楚了,但公司没有安排连续完整的年休假;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过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不发生变化。
本院认证意见是,因***不表异议,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申请表的笔迹以及清江电机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证据3中的申请表不是徐振国、魏善民本人所写;证据5系清江电机公司根据内部管理系统统计后汇总出的结果,***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在证明效力上如何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释。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清江电机公司员工徐振国、魏善民作了调查。徐振国主要陈述如下内容:其在2018年7月之前从事的岗位是仓库管理员,其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岗位竞聘,竞聘后仍然是仓库管理员;参加岗位竞聘的流程是填写竞聘申请表、参加考试,考试就是笔试,没有工作技能方面的操作考核,而且是与公司其他仓库管理员一起参加考试的;竞聘过程中公司没有告知其不符合仓库管理员的竞聘条件,其竞聘的岗位就是仓库管理员。在调查过程中,本院出示了清江电机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3中的竞聘申请表,徐振国表示该申请表不是其填写。
魏善民主要陈述如下内容:其在公司组织竞聘前从事的岗位是仓库管理员,竞聘后岗位名称有变化;其参加了公司组织的竞聘,流程是填写申请表、参加考试,考试内容分为笔试和电脑操作,电脑操作主要是考核如何入库单做账、发货单销账等;其参加竞聘的流程与公司其他仓库管理员是统一的,都是一起考试的。
对本院向徐振国、魏善民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可以证明竞聘一开始没有设置条件,本案系清江电机公司为调整***工作岗位人为设置了条件;另外,清江电机公司提交的两份竞聘申请表均系伪造,由此可以证明清江电机公司组织的竞聘上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真实的。清江电机公司对徐振国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公司组织竞聘时除了笔试之外,还有一个实操考试;徐振国陈述在竞聘过程中公司没有告知他不符合应聘仓库管理员的条件与事实不符,徐振国竞聘的是仓库协理员,因为工资待遇没有发生变化他个人仍理解为仓库管理员;竞聘工作开展后,徐振国提交了一份申请表,经审核发现不是徐振国本人所写,当时公司要求徐振国重新写了一份申请表,但因人员变动、工作交接的问题,第二份申请表找不到了。魏善民申请表的情况与徐振国一样。对徐振国、魏善民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2800.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清江电机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清江电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清江电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清江电机公司将“仓库管理员”岗位纳入竞聘范围缺乏合理性。用人单位在公司内部开展岗位竞聘,是其用工管理权的体现,有助于实现优胜劣汰,提升员工整体素质。但是,竞聘的岗位设置与资格要求应以合理性为限度,不得滥用权利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首先,在竞聘工作开展之前,***在仓库管理员岗位已经工作十多年,没有证据表明***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但清江电机公司在设置该岗位竞聘资格要求时,将学历要求规定为高中,直接将初中学历的***排除在外,而清江电机公司就为何将学历要求设置为高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岗位竞聘结果来看,除了***,竞聘前后从事仓库管理员岗位的人员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可见,将“仓库管理员”岗位纳入竞聘范围缺乏合理性。最后,清江电机公司在诉讼阶段一再陈述,其要求***竞聘的仓库协理员岗位与仓库管理员在薪资待遇、劳动强度等方面均没有任何变化,仅仅是岗位名称发生了变更,这一陈述更能说明清江电机公司将仓库管理员纳入岗位竞聘范围缺乏必要性。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清江电机公司实际组织实施了“仓库协理员”岗位的竞聘工作。清江电机公司陈述,其分别针对仓库管理员、仓库协理员组织了两次岗位竞聘,之所以开展两次,系因公司老员工徐振国、魏善民、***只有初中学历,不符合第一次竞聘仓库管理员的资格要求,公司基于照顾设置了仓库协理员岗位并开展了第二次竞聘。首先,根据清江电机公司竞聘工作程序,员工应当首先填写岗位竞聘申请书,而后参加考试。但清江电机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徐振国、魏善民的岗位申请表均系他人代写,存在伪造嫌疑,且未能提交徐振国、魏善民本人书写的岗位申请表。其次,徐振国、魏善民均陈述,竞聘时其是与其他仓库管理员一起参加考试,清江电机公司在质证时对该陈述未提出异议。但是,按照清江电机公司提供的文件,第一次竞聘笔试的时间是6月20-21日,第二次竞聘笔试时间是7月9日,如徐振国、魏善民实际参加了清江电机公司所称的针对仓库协理员组织的第二次竞聘,则徐振国、魏善民的笔试时间不应该与第一批竞聘仓库管理员岗位的人员相同。最后,对涉及竞聘流程的一些基本事实,徐振国、魏善民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如徐振国陈述,公司从未告知其不符合竞聘仓库管理员的条件;在竞聘过程上,徐振国陈述只有笔试,仓库管理员不需要实务操作方面的考核,而魏善民却陈述除了笔试外,还有电脑操作方面的考核。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清江电机公司并未按照其相关文件要求实际组织开展对“仓库协理员”的岗位竞聘工作。
综上,本院认为,清江电机公司系以岗位竞聘为借口,达到其擅自调整***工作岗位的目的。虽然清江电机公司陈述仓库协理员与仓库管理员在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劳动强度等没有变化,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个岗位之间不存在差别,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清江电机公司实际存在仓库协理员岗位。鉴于清江电机公司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其以***不服从调岗构成严重违纪并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清江电机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于2005年5月到原美的电机装备集团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该公司被清江电机公司收购,至2018年9月,***总计工作13年零3个月,故清江电机公司应支付13.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2800.84元,清江电机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5623元(2800.84元×13.5个月×2)。因***系基于清江电机公司违法解除行为主张经济赔偿金而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撤销清江电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无必要,且***也无权再主张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后的工资,故对***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清江电机公司陈述,***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15天,实休14天;2018年度应休10天,实休6.5天。***对清江电机公司提交的休假明细,提出其休的都是事假,具体休了多少天不记得了,单位没有安排其连续完整的年休假。本院认为,清江电机公司提交的休假明细系从其考勤管理系统中调取,较为客观,结合***的质证意见,对清江电机公司主张的***年休假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清江电机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2017年度***应得工资是33763.42元,其中加班工资共计6747.55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共计27015.87元,每月平均工资是2251元,再除以每月法定工作日21.75天,***日均工资是103元,故对于2017年度***未休的1天年休假,清江电机公司应支付309元(103元×300%)。2018年度,***实际工作了8个月,应得工资共计22352元,其中加班工资共计4356.44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合计17995.56元,每月平均工资是2249元,再除以每月法定工作日21.75天,***日均工资是103元,故对于2018年度***未休的3.5天,清江电机公司应当支付1082元(103元×3.5天×300%)。综上,清江电机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185元。
***2018年9月实际工作3天,工资合计是315.1元;清江电机公司为***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负担部分是332.13元,清江电机公司为此多付的17元应予折抵。综上,清江电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76791元(75623元+1185元-1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
二、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76791元;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蓓
书 记 员 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