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1702号
原告:江西格雷特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工业园区(三期)。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广州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格雷特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诉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被告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返还货款1105084元(共退货219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一直有着承揽合作关系,由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为原告加工电机设备。合作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退货价值1105084元,被告未能返还退货价款,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卧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退还219台电机的叙述与事实不符,经清点,被告仓库中共有原告交付的电机101台,该电机均为其他厂家生产,因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会议纪要后向被告提出有偿维修的要求,因被告尚有货款未结,在向原告阐明维修成本大之后,原告同意维修,被告才同意有偿维修电机并接收相关电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格雷特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卧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格雷特公司委托卧龙公司制造和加工各种压缩机电机及其它电机;合作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壹年;如果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卧龙公司需尽快派人解决处理,如果有重大质量问题,乙方有权选择更换或退换,并且来回运费和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卧龙公司对期产品的保质期为整机出厂后十二个月内,在质保期内因电机质量而出现故障,甲方负责维修及更换,超过质保期甲方有义务和乙方共同处理电机出现的故障,维修费用协商解决,合同还对电机的型号、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5年9月16日,双方经协商作出会议纪要,载明:“截今为止江西格雷特(上海康可尔)共欠清江电机货款2328180.37元,详见2015年4月30日询证函;双方就货款支付约定如下:上海康可尔(江西格雷特)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6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28180.37元;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或电汇形式。”纪要由卧龙公司国内部销售总监杨康及格雷特公司罗国庆经理签名确认。
2015年9月23日,卧龙公司出具产品售后服务单一份,载明:客户反映内容为客户处有一批电机请我公司帮助修理;检查处理情况为及时赶到现场,与罗经理及仓库管理员一同进行登记核对共计86台(具体详见附表),修理完成后返还用户。由于用户的电机外形尺寸和装配尺寸都和我司电机存在巨大差别,零部件无法代替使用,会使维修费用大幅度增加。该产品售后服务单由卧龙公司的业务员蒋海林签字确认,格雷特公司经理罗国庆在用户具体意见处签名备注“清理电机”。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确认的货款中并未将之前退货的金额350367元予以扣减,9月29日被告的经理杨康在原告公司确认退货电机型号后,65台电机就运给被告公司了。被告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其并未收到9月29日退货单注明的电机。因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存在原告委托有偿维修其他厂家电机的情形,本案诉讼后,经仓库清点,原告委托维修的其他厂家电机为101台,尚在被告处,该电机原告在支付维修费用后,可以及时取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是否因质量问题向被告退回电机,如退回电机,退回的数量及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退货单23份,证明向被告退还电机71台,价值350367元,退货单中的退货仓库记载为返修待处理库,部分退货单中供应商收货人处记载物流车牌照并有相关人员签名;证据2.2015年9月23日退货单9份及送货单5份,证明向被告退还电机86台,退货单均有被告公司蒋海林签字,送货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证据3.2015年9月29日退货单1份,证明向被告退还电机62台。该份退货单的仓库记载为返修待处理库,单据首部由卧龙公司国内部销售总监杨康备注:“售后:经请示胡总同意,请售后安排接冾,合计62台,谢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退货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双方并未退货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对货款进行确认,即使产生退货,双方亦就款项进行结算;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于9月2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电机86台,但该电机并非由被告生产,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有偿维修的;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经理同意售后进行接冾,但其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关电机。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会议纪要、产品售后服务单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达成退货的一致合意以及已经向被告交付退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日前的退货71台电机(价值350367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经过对账确认货款总额,如此前发生退货,该总额中理应将退货的款项予以扣减,故即使原告提供该23份退货单载明的退货系实际发生,该款项亦应在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对账时未予扣减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2015年4月2日前的退货金额350367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23日退货的86台电机,被告提供同日的售后服务单,该售后服务单可以证明86台电机并非退货,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他厂家生产的电机进行维修。故对原告提出的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退货86台电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29日退货的62台电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交付电机除有退货单外,均有物流信息确认或者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印证,结合原告陈述此批退货亦由原告运交给被告,根据收货单内容,被告公司经理仅备注由售后负责接冾,原告理应提供其与被告售后的交接单或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62台电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05084元(退货219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格雷特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原告江西格雷特压缩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14)。
审 判 长 陈加雷
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
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