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5058号
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毛渡中心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沈卫峰,被告江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洋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卧龙公司损失297973.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卧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电机194548元及修理费72501元,总计26704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承运原告的电机等货物,合同约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货物造成破损、损坏等,由被告按产品合同交易价格全额赔偿给原告,相关赔偿金在原告确认后可直接在被告的运输费用结算中扣除。2017年9月2日,被告在承运原告一批电机业务时发生事故导致22台电机损坏,其中12台损毁严重而报废。后经原告核算、确认需由被告赔偿损失297973.18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供应商质量索赔通知单》,并告知了相关内容。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提起诉讼。
被告江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报告虽然对于原告仓库内现有的12台电机认定剩余价值为30924元,本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并未完全对电机的实际价值做出客观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0台电机的修理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10台电机是否有损坏并实际发生修理费,故对修理费本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合作关系,2017年4月1日,原告卧龙公司作为托运方与被告江洋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破损、短少、被盗、被抢、损坏、散失以及产品在运输过程中遭受雨水淋湿、受污、灭失等一切损失,由被告按产品合同交易价格全额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运费标准、结算等相关条款。2017年9月3日,原告将22台电机交由被告运输至上海,其中品名为神钢的电机12台,销售价格为225472元,品名为优耐特斯的电机10台。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电机受损,品名为神钢的电机12台全部报废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并发出索赔通知单,通知单表明品名为优耐特斯的电机10台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72501.18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天昊资产评估事务所对12台品名为神钢的电机进行价格评估,该12台电机的残值为30924元。
双方主要分歧是品名为优耐特斯的电机10台是否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维修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卧龙公司与被告江洋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江洋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坏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2台品名为神钢的电机,销售价格为22547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该电机的残值为30924元,因电机在原告处,故应当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品名为优耐特斯的电机10台进行了维修并予以了销售,未能提供维修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鉴定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分担,本院照准。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江洋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电机损失款194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77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0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4)。
审 判 长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潘震云
人民陪审员 李美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