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72473508Y,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郑光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亚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利,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37543X,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煜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运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煜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宜都运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反诉案件审理中,不予准许河南煜晟公司司法鉴定申请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一审涉及本诉和反诉两个密切关联的诉讼请求,本诉宜都运机公司请求河南煜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河南煜晟公司反诉本诉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不能满足其正常使用。本、反诉共同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宜都运机公司将刮板运输机运送到河南煜晟公司,河南煜晟公司积极调试欲投入运营。调试期内刮板运输机链条断裂,底板变形,经初步金属探伤检测系链条及主要器件结构使用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化学成分所导致。河南煜晟公司工作人员及时与宜都运机公司取得联系,双方就质量问题反复磋商协调要求宜都运机公司尽快取回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标的物,并另行交付符合质量的刮板运输机,直至宜都运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为止历时五六年时间。在此期间,宜都运机公司一直欲折价出售完成交易却不愿取回刮板运输机和另行交付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对河南煜晟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无实际意义,剥夺了河南煜晟公司请求举证的权利,侵害了河南煜晟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河南煜晟公司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提出异议。河南煜晟公司在调试期内因宜都运机公司的产品出现故障将其设备拆除并知会宜都运机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未就反诉争议中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进行查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宜都运机公司交付的产品中链条材质不符合特种钢性能要求,不能达到约定质量标准,双方就产品质量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宜都运机公司明知交付给河南煜晟公司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却消极懈怠履约。因此,河南煜晟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受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时间限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已经认定河南煜晟公司已经预付了29万元货款的30%,却又判决河南煜晟公司支付29万元货款与实际应付价款不符。
被上诉人宜都运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河南煜晟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30条、31条、32条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3月20日的案涉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应该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河南煜晟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合同发生到现在已经6年了才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2.河南煜晟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其主观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河南煜晟公司当庭提出29万元的货款已经预付30%,一审法院又判决支付其29万元货款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结合案件事实来作出判断。本案实际上涉及多个合同的履行,最终多个合同共下欠297600元货款。河南煜晟公司对其他的合同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而该份合同总价款是29万元,实际支付了174000元,下欠116000元。3.关于鉴定的问题,河南煜晟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的设备现场进行了调试,后又说设备没有用过,其说法自相矛盾,本案鉴定没有实际意义。
宜都运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河南煜晟公司给付宜都运机公司加工定作货款297600元,承担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损失57436元,合计355036元;2.请求河南煜晟公司承担2019年8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29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河南煜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河南煜晟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责令宜都运机公司限期从河南煜晟公司拖走诉争标的物埋刮板输送机;2.判令宜都运机公司支付刮板机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6000元(2014年3月计算至2020年3月共6年,每年1000元);3.宜都运机公司承担所有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煜晟公司多次向宜都运机公司定购输送设备及配件,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5万元,河南煜晟公司支付价款74000元,下欠176000元;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600元,河南煜晟公司未支付价款,下欠5600元;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河南煜晟公司向宜都运机公司定购RMSM63型埋刮板输送机一台,总价款29万元,质量要求满足需方确认的设备布置图及国标,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七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一周内付30%(或者自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30%,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余款10%在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或者自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一次付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同时约定输送机链条采用3006高强度模锻链条,材质为20CrMnTi渗碳处理,侧、底板厚度均为8mm,底板材质使用NM360耐磨材质。该份合同签订后,河南煜晟公司预付价款87000元,宜都运机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发货,河南煜晟公司于发货前一日支付价款87000元,余下价款116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15日河南煜晟公司向宜都运机公司定购刮板链条等配件,总价款47970元,河南煜晟公司已付清该笔价款。上述业务往来中,河南煜晟公司未向宜都运机公司支付的价款累计为29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河南煜晟公司以2014年3月20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RMSM63型埋刮板输送机有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抗辩权以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上述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内容上看,是河南煜晟公司向宜都运机公司定制有专门要求的输送设备,故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煜晟公司于2014年4月收到埋刮板输送机,无论是按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七日计算,还是按照法定最长合理期间两年计算,现在提出质量异议早已经超过了约定或者法定期限,且河南煜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就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宜都运机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合同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河南煜晟公司以质量问题对抗支付价款以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原因,河南煜晟公司申请对埋刮板输送机的链条及侧、底板是否符合约定材质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已经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河南煜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宜都运机公司请求河南煜晟公司支付下欠合同价款2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宜都运机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迟于涉及欠款的几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视为宜都运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参照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宜都运机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7600元以及截止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436元,同时承担以欠款29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3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5983元,由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南煜晟公司能否以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欠货款以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如当事人没有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院认为,合理期限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安装等实际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但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且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煜晟公司与宜都运机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案涉货物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七日内,现无证据证明河南煜晟公司在约定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宜都运机公司。相反,直至宜都运机公司2020年4月起诉要求河南煜晟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后,河南煜晟公司才抗辩案涉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且从双方实际交易经过以及河南煜晟公司长期使用案涉货物的客观情况来看,亦没有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现河南煜晟公司时隔6年以质量问题主张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本案共涉及四份购销合同,河南煜晟公司仅对其中第三次即2014年3月20日的案涉合同标的物质量有异议,对另外三份合同所涉标的物的质量以及下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2014年3月20日案涉合同所欠货款数额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累计欠款共计297600元,并无不当。河南煜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付29万多元货款与实际应付价款项不符实际混淆了案涉单个合同的下欠货款与四份合同的下欠货款总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河南煜晟公司上诉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煜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蒋红莉
书记员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