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4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37543X。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72473508Y。
法定代表人:郑光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亚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运机公司)与被告河南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煜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运机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河南煜晟公司诉讼代理人古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煜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宜都运机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河南煜晟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运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作货款297600元,承担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损失57436元,合计355036元;2、请求被告承担2019年8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29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为被告加工制作机器设备及配件,累计价款593570元,被告累计支付价款295970元,现仍下欠29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煜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属实,双方之间合同总价款和价款支付情况也属实。下欠款项未付的原因是原告就2014年3月20日的购销合同所提供的埋刮板输送机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对该笔合同业务所涉货款29万元,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另外7600元是其他几笔合同业务的未付余款,对此被告没有异议。2014年3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满足需方确认的埋刮板输送机设备布置图及国标要求,输送机链条采用3006高强度模锻链条,材质为20CrMnTi渗碳钢,厚度16mm;底板材质使用NM360耐磨钢,侧、底厚度均为8mm。但经被告测试,链条使用的材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0CrMnTi渗碳钢的化学成分标准,侧、底板材质也不是NM360钢板,且实际厚度未达到约定厚度。2014年4月埋刮板输送机安装好后,试运行期间因前述质量问题导致埋刮板输送机的链条反复断损,底板、侧板不同程度变形及过度磨损,反复调试无法投入正常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拖回,但原告不予理睬,2015年被告将该设备拆除后闲置仓库至今。故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责令反诉被告限期从反诉原告处拖走诉争标的物埋刮板输送机;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刮板机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6000元(2014年3月计算至2020年3月共6年,每年1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所有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宜都运机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链条、底板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成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在收到定作物时及时提出检验的要求,双方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7日内,反诉原告于2014年4月6日收到货物,至今已经六年,反诉被告未收到任何书面的质量异议,反诉原告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及时向反诉被告或者司法机关提出权利保护。反诉原告说因为链条断损导致无法正常生产不成立,反诉原告是大型工厂,不可能因为一台输送机的链条问题导致整个厂停止生产。而且2017年5月1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再次采购了链条,这说明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供应的链条一直是处于信任状态,所谓的链条不合格是反诉原告拒绝支付货款的不当理由。综上,反诉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河南煜晟公司多次向宜都运机公司定购输送设备及配件,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5万元,河南煜晟公司支付价款74000元,下欠176000元;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600元,河南煜晟公司未支付价款,下欠5600元;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河南煜晟公司向宜都运机公司定购RMSM63型埋刮板输送机一台,总价款29万元,质量要求满足需方确认的设备布置图及国标,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七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一周内付30%(或者自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30%,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余款10%在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或者自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一次付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同时约定输送机链条采用3006高强度模锻链条,材质为20CrMnTi渗碳处理,侧、底板厚度均为8mm,底板材质使用NM360耐磨材质。该份合同签订后,河南煜晟公司预付价款87000元,宜都运机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发货,河南煜晟公司于发货前一日支付价款87000元,余下价款116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15日河南煜晟公司向宜都运机公司定购刮板链条等配件,总价款47970元,河南煜晟公司已付清该笔价款。上述业务往来中,河南煜晟公司未向宜都运机公司支付的价款累计为29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河南煜晟公司以2014年3月20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RMSM63型埋刮板输送机有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抗辩权以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上述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内容上看,是河南煜晟公司向宜都运机公司定制有专门要求的输送设备,故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煜晟公司于2014年4月收到埋刮板输送机,无论是按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七日计算,还是按照法定最长合理期间两年计算,现在提出质量异议早已经超过了约定或者法定期限,且河南煜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就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宜都运机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合同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河南煜晟公司以质量问题对抗支付价款以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原因,河南煜晟公司申请对埋刮板输送机的链条及侧、底板是否符合约定材质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已经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河南煜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宜都运机公司请求河南煜晟公司支付下欠合同价款2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宜都运机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迟于涉及欠款的几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视为宜都运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参照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宜都运机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7600元以及截止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436元,同时承担以欠款29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3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5983元,由被告河南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