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81民初463号
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恒台县马桥镇工业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6元,由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 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