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波,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公司)合同纠纷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建、胡浩波,被上诉人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2611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备的生产制造并检验合格,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称因存在设计变更而导致交货期限顺延,其不承担逾期交货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错误的。三、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辩称应当先支付90%货款,再交付货物,上诉人也不构成违约。
宜都公司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方面,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合同存在的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有先履行义务人履行,本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7日内将全部设备送达上诉人指定地点,因此上诉人支付总价款90%是先履行义务人,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全部设备制作完成,已具备发货条件,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拒付经多次催款未果,因此上诉人违约而不是被上诉人违约。二、上诉人诉称未按期完成设备的生产制造构成违约系主观判断无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诉人派员到被上诉人公司确认设备已生产完成后才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达到了50%。三、关于已交货部分的货物的问题,被上诉人为体现具备生产能力和条件、促进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主动自愿提前履行部分交付义务,上诉人认为逾期交付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诉称的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问题,系上诉人的主观判断。双方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应收到90%的货款,7日内发货完毕。事实上上诉人仅支付50%的货款。第二方面,上诉人诉称财政资金未负,不应支付到90%的货款,显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合同约定是上诉人支付90%的货款,而不是财政支付90%的货款。综上,违约方应该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第46条的规定,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成立。
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3月6日签订的《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999665元、支付违约金119989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99933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乙方开始按照本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生产;(2)甲方支付预付款后,乙方35个日历天内完成第一批设备的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3)甲方支付预付款后,乙方6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7日内将全部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4)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经甲方及有关部门(如需)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90个自然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前10日,经双方书面确认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质量保修期届满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60个日历天,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日期交货。2019年4月30日,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转账2399799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生物质秸秆固体成型燃料项目,中标设备采购进度款2399799元,此笔资金为国家政府补贴资金。2019年6月27日,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599866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生物质秸秆固体成型燃料项目,中标设备采购进度款1599866元,此笔资金为国家政府补贴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都公司签订的《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都公司返还货款3999665元、支付违约金1199899.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97元,减半收取24099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断通过函件和召开会议的形式协调相关履行事宜,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设计单位对案涉设备的设计变更问题导致合同履行相关期限的变更。本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最大程度发挥市场资源效能的原则,双方应当根据形势的变化本着互谅互让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相应的变更措施为宜,故一审法院认为博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宜都公司违约,不予支持其要求解除与宜都公司签订的《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博顿公司以被上诉人宜都公司违约请求解除《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97元,由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玮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