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611号
原告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北区轻工业路北。
法定代表人程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浩波,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与被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建、胡浩波,被告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3月6日签订的《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999665元、支付违约金1199899.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一套上料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999330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2399799元预付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4日完成第一批设备的生产,并通知原告验收确认,但该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验收确认的通知。为不耽误原告的试生产工作,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给被告第二次打款159.9866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29日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并通知原告验收确认,但该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验收确认的通知。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8月20日采用以发代验的形式将第一批货物运至原告鲁山项目现场,经验收,该设备缺少部分配件。原告将此情况通知被告并提出要求,被告承诺补发,按合同规定应于7日内补发到位,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设备。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答复仍需时间才能生产完毕,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另被告已交付的设备也存在多处未按图纸生产及设计失误现象,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解决。被告一系列行为导致原告工期严重滞后,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宜都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有不实之处,被告未构成违约,合同的实质是加工定作合同,设备生产及交付进度与原告是否按约付款、图纸的确认时间等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约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原告诉称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选定的设计单位图纸的最终确认决定了被告何时生产、怎样生产及设备交付时间,部分设备设计单位2019年8月9日才最终确认,按60天交货要求,至迟部分设备在2019年10月9日才可能制作完成。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是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后,被告义务是完成第一批设备的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并不构成必须发货。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0%后,才将全部设备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因此,按合同约定,因原告未按约付款,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完全有理由不发货,但仍酌定发了价值1272830元的部分货物,原告未付款反而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诉称返还货款3999665元和支付违约金1199899.5元,其诉请不成立。根据招标文件显示,原告采购项目系政府投资补助资金建设项目,被告收到的3999665元系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的博顿项目资金,付款人不是原告,原告是否享有该资金所有权,尚需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因此原告不具有请求权。原告未按约支付90%的货款,不具有向被告请求交货的权利,故其诉请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上的权利依据,支付违约金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侵占国有资金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99933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乙方开始按照本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生产;(2)甲方支付预付款后,乙方35个日历天内完成第一批设备的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3)甲方支付预付款后,乙方6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7日内将全部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4)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经甲方及有关部门(如需)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90个自然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前10日,经双方书面确认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质量保修期届满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60个日历天,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日期交货。2019年4月30日,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转账2399799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生物质秸秆固体成型燃料项目,中标设备采购进度款2399799元,此笔资金为国家政府补贴资金。2019年6月27日,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599866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生物质秸秆固体成型燃料项目,中标设备采购进度款1599866元,此笔资金为国家政府补贴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都公司签订的《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都公司返还货款3999665元、支付违约金119989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料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97元,减半收取24099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博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