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5233号
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732976324L。
法定代表人:郑汉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逊,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一路28号顺盈时代广场2-6号7层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RAF1XW。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粤承装配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新瑞路6号西陇创新园二栋5层A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A9Y1Y。
法定代表人:谢纪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甄锦权,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艳、郝岳华,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诉被告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基公司)、广东粤承装配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承公司)、甄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于2021年8月1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基公司立即向原告南洋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552101.06元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逾期付款罚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为288376.43元,详见附表);2.判令被告粤承公司、甄锦权为被告浩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南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浩基公司、粤承公司和甄锦权承担南洋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7976元、财产诉讼保全担保费用9550元;4.确认在三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5552101.66元和逾期付款罚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0200812084)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浩基公司、粤承公司和甄锦权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浩基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21年5月11日发生变更,其公司名称由“广东浩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以“广东浩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南洋公司签订合同。二、案涉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南洋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与被告浩基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200812084,下称“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浩基公司向原告南洋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合同总价为8951936.58元,原告应按被告浩基公司的通知下单生产,被告浩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00000元(实际预付了1799834.92元),分批送货的,应货到后30天内付款,每天逾期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计算罚息,预付款在送最后一批货物时结算,如有违约,按我国合同法执行,在被告浩基公司未付清货款时,未付款部分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浩基公司应将货款付至原告在民生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03×××61)。购销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被告浩基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799834.92元,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被告浩基公司的要求共分11批次送货、完成了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任务,并根据被告浩基公司的要求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浩基公司收货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货款,仅于2020年的11月22日付款30万元、12月7日付款30万元、12月31日付款50万元和2021年2月11日付款50万元,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552101.66元和逾期付款罚息未还。另,在原告向被告浩基公司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浩基公司的关联公司粤承公司愿意为被告浩基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开具一张支票(支票号为:3040443001374976,票面金额为4552101.66元)用于偿还案涉的部分货款,但原告进行承兑时,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该支票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甄锦权在原告与被告浩基公司就案涉交易对账时,自愿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为被告浩基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每次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1、依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之约定,原告分批送货的,被告浩基公司应货到后30天内付款,每天逾期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计算罚息,因被告浩基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552101.66元和逾期付款罚息未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浩基公司主张清偿货款本息的权利,包括起诉要求被告浩基公司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约定还清货款本金及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罚息;2、因被告粤承公司、甄锦权在案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自愿为被告浩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被告浩基公司未履行债务后,至今也没履行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义务,故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粤承公司、甄锦权对被告浩基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5552101.66元和逾期付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浩基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浩基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粤承公司、甄锦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甄锦权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甄锦权还应承担原告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127976元,还有原告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保障自己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财产,因而需要担保机构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而实际支付的费用955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的各项诉求不但具备事实根据,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浩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浩基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财产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由浩基公司承担原告为提起本诉讼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财产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本案诉讼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由债务人承担上述费用的情形,原告要求浩基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第3项诉请。(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1、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批货物的计息起算点应是货到30天后,而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罚息计算表》显示,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点是发货30天后,不符合双方约定。每批货物的到货日期以商品调拨单记载的收货日期为准。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预付款在送最后一批货物时结算”,约定的是双方结算货款的时点,并非指预付款直接抵扣最后一批货物货款,浩基公司认为预付款应按发货顺序优先抵扣发货在先批次货物的货款。(三)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工期存在相应延误,浩基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需方书面订单后开始生产,10-15天交货(节假日除外)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汽车能到达的地方)”,签订合同当日(即2020年8月10日)双方已确定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进行生产,并无单独另外下发书面订单,也就是说,原告最迟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交货。而实际上原告交付第一批货物时(2020年9月2日)就已经逾期,完成全部货物交付的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构成违约。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浩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期存在相应延误,因目前工程尚未结算,浩基公司无法确定业主方是否因此追究答辩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浩基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四)不同意原告的第4项诉请。根据民法典642条的规定,取回标的物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转移前,现原告供货的电缆不仅已经转移,还已经使用安装在学校工程里,原告再主张保留所有权没意义,且支付货款及货物所有权不能同时主张,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
被告粤承公司辩称,(一)粤承公司从未就浩基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作出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粤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粤承公司并非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粤承公司仅仅是接受浩基公司委托,以出具支票的方式代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552101.66元,但从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亦从未就浩基公司欠付全部货款5552101.66元及逾期付款罚息等向原告作出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因此主张粤承公司为浩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粤承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同意粤承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核心诉求为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应付未付货款,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也是围绕其与浩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很显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法应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浩基公司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如前所述,粤承公司与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即使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粤承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粤承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是为了达到本案由黄埔法院管辖之目的,强行将粤承公司拉入本案诉讼。因此,粤承公司恳请法院同意粤承公司退出本案诉讼。(三)不同意原告的第4项诉请。根据民法典642条的规定,取回标的物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转移前,现原告供货的电缆不仅已经转移,还已经使用安装在学校工程里,原告再主张保留所有权没意义,且支付货款及货物所有权不能同时主张,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
被告甄锦权辩称,我方的担保范围仅限于欠付货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第4项诉请,根据民法典642条的规定,取回标的物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转移前,现原告供货的电缆不仅已经转移,还已经使用安装在学校工程里,原告再主张保留所有权没意义,且支付货款及货物所有权不能同时主张,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南洋公司(供方)与广东浩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需方,后于2021年5月11日更名为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N-YJV-4X240+1X120等型号及规格的产品,合计金额8951936.5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需方书面订单后开始生产,10-15天交货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预付款20%即1800000元公司开具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到账。分批下单,分批送货,分批货到收30天支票,如超过30天未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即每月千分之六进行罚息,预付款在送最后一批货物时结算。违约责任:按我国合同法执行。在需方未付清所有货款时,未付款部分货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
南洋公司提交若干张《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显示南洋公司2020年9月1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740448.6元;南洋公司2020年9月7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1247762.32元,浩基公司于9月7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10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528951.61元,浩基公司于9月11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16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974477.69元,浩基公司于9月17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18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268639.2元,浩基公司于9月19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18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726887.3元,浩基公司于9月19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1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615994.28元,浩基公司于9月22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5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1107815.8元,浩基公司于9月26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7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1249953.94元,浩基公司于9月28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8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1040288.96元,浩基公司于9月29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8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450716.88元,浩基公司于9月29日收货。以上送货金额合计8951936.58元。
2020年8月25日,浩基公司分两笔共向南洋公司支付电缆货款1799834.92元。2020年11月22日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2月7日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在最后一次对账中,浩基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2月28日尚欠南洋公司货款5552101.66元。甄锦权在《对账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担保人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洋公司提交一张出票人为广东粤承装配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作为证据,金额为4552101.66元,支票载明的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南洋公司。南洋公司称该支票为支付涉案货物的款项,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确认该支票未承兑。南洋公司认为粤承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粤承公司对南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受浩基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货款,并未作出债务加入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还查明,南洋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7976元。
庭审中,浩基公司表示对南洋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南洋公司陈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罚息的性质为违约金。
浩基公司主张涉案电缆已使用完毕,工程已竣工并移交建设单位,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证明书》为证。
另,南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甄锦权名下共5978004.0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15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甄锦权名下共5978004.09元的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南洋公司为此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支付担保费用9550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支付凭证、支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021)粤0112民初152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
南洋公司与浩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分批向浩基公司送货,金额共计8951936.58元,但浩基公司仅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3399834.92元,尚欠货款5552101.66元(8951936.58元-3399834.92元),该欠款经双方对账,浩基公司在庭审时亦予以确认。故南洋公司主张浩基公司支付货款5552101.6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预付款20%即1800000元公司开具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到账。分批下单,分批送货,分批货到收30天支票,如超过30天未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即每月千分之六进行罚息,预付款在送最后一批货物时结算”,因此,浩基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货款。南洋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日的《商品调拨单》未写明收货时间,结合其他大多数《商品调拨单》的收货时间为《商品调拨单》出具时间的次日,本院认定第一批货物于2020年9月2日收货,因此第一批货款740448.6元应于2020年10月2日内支付,1247762.32元应于2020年10月7日内支付,528951.61元应于2020年10月11日内支付,974477.69元应于2020年10月17日内支付,995526.5元(268639.2元+726887.3元)应于2020年10月19日内支付,615994.28元应于2020年10月22日内支付,1107815.8元应于2020年10月26日内支付,1249953.94元应于2020年10月28日内支付,1491005.84元(1040288.96元+450716.88元)应于2020年10月29日内支付。由于浩基公司仅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1799834.92元、2020年11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00元,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浩基公司应向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南洋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只是约定预付款在送最后一批货物时结算,但预付款的性质仍为货款,自该款项支付时就应优先抵扣先批次的货物。因此,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为:以188376元以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8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528951.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4173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至2020年12月7日止;以1173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974477.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59180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9180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5526.5元以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5994.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781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953.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9100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承担主体,故南洋公司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承公司、甄锦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粤承公司仅是以开具支票的方式代浩基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未作出债务加入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南洋公司要求粤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甄锦权在《对账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账单上所载的欠款金额为5552101.66元,表明甄锦权仅对5552101.66元承担连带责任,南洋公司主张约定的担保范围不明确,要求甄锦权对浩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甄锦权应对浩基公司欠付的货款5552101.66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南洋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付清款项前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南洋公司。本院认为,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购买的货物是电缆,该货物系送至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白云院区)的工地上,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证明书》,工程已移交至建设单位,而电缆作为工程所需的材料已经使用在建筑物中,构成添附。现浩基公司对涉案货物并不享有占有及使用权,南洋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210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376元以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8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528951.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4173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至2020年12月7日止;以1173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974477.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59180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9180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5526.5元以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5994.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781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953.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9100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甄锦权对被告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5552101.66元向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6元,由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由被告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067元(被告甄锦权共同负担其中的49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53元(被告甄锦权共同负担其中的4644元)。负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文瑶
书 记 员 叶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