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一路28号顺盈时代广场2-6号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谭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郑汉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逊,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粤承装配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新瑞路6号西陇创新园二栋5层A513。
法定代表人:谢纪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甄锦权,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合山市。
上诉人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粤承装配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承公司)、甄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改判浩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南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按未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南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浩基公司逾期付款遭受了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低,应按照LPR的标准作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南洋公司书面辩称,(一)一审期间浩基公司对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浩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改判,缺乏事实依据。(二)浩基公司申请调低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双方对于违约金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未有约定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或其它标准计算,且在发生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本案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双方也没有解除买卖合同,故浩基公司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调低违约金不正确。(三)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已远远低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浩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另,南洋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应由浩基公司承担南洋公司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担保费用),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案判决的内容,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可浩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南洋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浩基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判令浩基公司承担,故而南洋公司因浩基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且浩基公司在对欠付南洋公司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的情形下,在判决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明显属于严重违约,至今仍在持续的给南洋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所判决的违约金并不足于弥补南洋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浩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粤承公司书面述称,同意浩基公司的上诉意见。
甄锦权书面述称,同意浩基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基公司立即向南洋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552101.06元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逾期付款罚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为288376.43元,详见附表);2.判令粤承公司、甄锦权为浩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南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浩基公司、粤承公司和甄锦权承担南洋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7976元、财产诉讼保全担保费用9550元;4.确认在浩基公司、粤承公司和甄锦权向南洋公司付清货款本金5552101.66元和逾期付款罚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0200812084)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南洋公司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浩基公司、粤承公司和甄锦权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南洋公司(供方)与广东浩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需方,后于2021年5月11日更名为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N-YJV-4X240+1X120等型号及规格的产品,合计金额8951936.5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收需方书面订单后开始生产,10-15天交货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预付款20%即1800000元公司开具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到账。分批下单,分批送货,分批货到收30天支票,如超过30天未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即每月千分之六进行罚息,预付款在送最后一批货物时结算。违约责任:按我国合同法执行。在需方未付清所有货款时,未付款部分货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
南洋公司提交若干张《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显示南洋公司2020年9月1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740448.6元;南洋公司2020年9月7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1247762.32元,浩基公司于9月7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10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528951.61元,浩基公司于9月11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16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974477.69元,浩基公司于9月17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18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268639.2元,浩基公司于9月19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18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726887.3元,浩基公司于9月19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1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615994.28元,浩基公司于9月22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5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1107815.8元,浩基公司于9月26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7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1249953.94元,浩基公司于9月28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8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1040288.96元,浩基公司于9月29日收货;南洋公司2020年9月28日向浩基公司发货,产品金额为450716.88元,浩基公司于9月29日收货。以上送货金额合计8951936.58元。
2020年8月25日,浩基公司分两笔共向南洋公司支付电缆货款1799834.92元。2020年11月22日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2月7日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在最后一次对账中,浩基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2月28日尚欠南洋公司货款5552101.66元。甄锦权在《对账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担保人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洋公司提交一张出票人为粤承公司的支票作为证据,金额为4552101.66元,支票载明的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南洋公司。南洋公司称该支票为支付涉案货物的款项,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确认该支票未承兑。南洋公司认为粤承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粤承公司对南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受浩基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货款,并未作出债务加入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还查明,南洋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7976元。
庭审中,浩基公司表示对南洋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南洋公司陈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罚息的性质为违约金。
浩基公司主张涉案电缆已使用完毕,工程已竣工并移交建设单位,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证明书》为证。
另,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甄锦权名下共5978004.0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15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甄锦权名下共5978004.09元的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南洋公司为此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支付担保费用9550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支付凭证、支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021)粤0112民初152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
南洋公司与浩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分批向浩基公司送货,金额共计8951936.58元,但浩基公司仅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3399834.92元,尚欠货款5552101.66元(8951936.58元-3399834.92元),该欠款经双方对账,浩基公司在庭审时亦予以确认。故南洋公司主张浩基公司支付货款5552101.66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预付款20%即1800000元公司开具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到账。分批下单,分批送货,分批货到收30天支票,如超过30天未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即每月千分之六进行罚息,预付款在送最后一批货物时结算”,因此,浩基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货款。南洋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日的《商品调拨单》未写明收货时间,结合其他大多数《商品调拨单》的收货时间为《商品调拨单》出具时间的次日,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批货物于2020年9月2日收货,因此第一批货款740448.6元应于2020年10月2日内支付,1247762.32元应于2020年10月7日内支付,528951.61元应于2020年10月11日内支付,974477.69元应于2020年10月17日内支付,995526.5元(268639.2元+726887.3元)应于2020年10月19日内支付,615994.28元应于2020年10月22日内支付,1107815.8元应于2020年10月26日内支付,1249953.94元应于2020年10月28日内支付,1491005.84元(1040288.96元+450716.88元)应于2020年10月29日内支付。由于浩基公司仅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1799834.92元、2020年11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2月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00元,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浩基公司应向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南洋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只是约定预付款在送最后一批货物时结算,但预付款的性质仍为货款,自该款项支付时就应优先抵扣先批次的货物。因此,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为:以188376元以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8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528951.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4173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至2020年12月7日止;以1173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974477.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59180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9180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5526.5元以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5994.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781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953.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9100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承担主体,故南洋公司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承公司、甄锦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粤承公司仅是以开具支票的方式代浩基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未作出债务加入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南洋公司要求粤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甄锦权在《对账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账单上所载的欠款金额为5552101.66元,表明甄锦权仅对5552101.66元承担连带责任,南洋公司主张约定的担保范围不明确,要求甄锦权对浩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甄锦权应对浩基公司欠付的货款5552101.66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南洋公司要求确认浩基公司、粤承公司、甄锦权付清款项前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南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浩基公司向南洋公司购买的货物是电缆,该货物系送至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白云院区)的工地上,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证明书》,工程已移交至建设单位,而电缆作为工程所需的材料已经使用在建筑物中,构成添附。现浩基公司对涉案货物并不享有占有及使用权,南洋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浩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555210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376元以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8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528951.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4173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至2020年12月7日止;以117327.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974477.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59180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9180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5526.5元以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5994.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781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953.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9100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二、甄锦权对浩基公司欠付的货款5552101.66元向南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46元,由南洋公司负担1579元,由浩基公司负担52067元(甄锦权共同负担其中的49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洋公司负担147元,由浩基公司负担4853元(甄锦权共同负担其中的4644元)。负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分批货到收30天支票,如超过30天未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二,即每月千分之六进行罚息”。该条款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每日万分之二折合年利率为7.2%,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明显过高,且一审法院已明确违约金以本金为限,浩基公司上诉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1元,由上诉人广东浩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