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芽网络技术(湖北)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倩,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邱家湾**银海雅苑第********房。
法定代表人: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英,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不应扣除艾格太阳能项目的提成错误。一审中蓝芽公司原会计胡文某在一审庭审时到庭作证,称公司的催款函、个人借款均是由其拟写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给欠款人,其先后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5年11月26日向**发送两份“**欠款明细”的对账单,在计算欠款时均扣除商贸学院、长江日报、艾格太阳能等三个项目的提成,且落款处均加盖了蓝芽公司的公章。该事实即证明蓝芽公司早已认可借款中应扣除三个项目的提成,且双方在应扣除三个项目提成上无异议,仅是在计算结果上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不应扣除艾格太阳能项目的提成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不应扣除武汉商贸学院项目的提成错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需由蓝芽公司提供**离职时间早于武汉商贸学院项目回款时间的证据,蓝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该项目回款时间的相关证据,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且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作出的时间早于**离职的时间,根据一审法院判定艾格太阳能项目提成是否应计入**借款扣款项的逻辑,武汉商贸学院项目的提成应在借款扣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前述胡文某所发邮件对该事实也可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应扣除武汉商贸学院项目提成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应向蓝芽公司返还69,328.37元错误。会计胡文某2015年11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送达《催款函》,该函明确载明“自2011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尚欠我公司借款合计41,576.75元,其中本金29,814.81元”该催款函落款处加盖公章,证明催款函系蓝芽公司发出,且蓝芽公司对该函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即便按照该函中的算法,**对蓝芽公司的借款余额也不过29,814.81元,一审法院既已采信会计胡文某的证人证言并对邮件内容的事实性予以认可,为何后续会作出还款69,328.37元的判决?故一审法院在最终欠款数额的认定上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采纳证据错误。蓝芽公司在一审中使用2016年10月13日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诉**(2016)鄂0106民初56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蓝芽公司予以否认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错误。**在离职时与蓝芽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共提到“甲方在乙方尚有69,799.6元借款尚未归还”,并约定“扣除借款后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尚未领取的提成和工资”。此协议中均用“借款”二字。胡文某给**发送的对账单和催款函中也提到“借款余额”四字,且明确了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而“借款”并不等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代付款”,本案中是先有“借款协议”,后有指定汇款行为,而非“代付”。**与蓝芽公司之间产生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以不当得利予以界定。**取得蓝芽公司的借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对借款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款的取得并非无法律依据,故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错误,本案定性错误。
被上诉人蓝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向蓝芽公司借款垫付购车款的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应履行偿还义务,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辩称应以业务提成款抵扣购车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催款工作,达到提取提成款的条件,实为**恶意拖欠还款,推脱还款义务。三、**辩称武汉商贸学院项目的提成款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蓝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蓝芽公司90,000元;2、**向蓝芽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后蓝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返还蓝芽公司69,328.37元;2、**向蓝芽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69,328.3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芽公司主营业务是计算机网络和网络安全工程设计、服务等,2001年成立,2015年起余芳持股100%。
**原系蓝芽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离职。
2010年7月9日蓝芽公司向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81,800元,并出具《垫资证明》(载明“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我蓝芽公司愿为**垫付车款81,800元,特此证明!2010年7月9日”,蓝芽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同日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出具《销售通知单》,载明客户**,一次性付款购买了骊威旅行轿车一辆。
蓝芽公司与**就此另行签订过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蓝芽公司借款9万元整,借款期1年,**以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项目提成还款,借款期内不收取利息,借款期满尚未还款部分按同年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的用途为上述**购车事宜。
2011年5月15日**(甲方)与蓝芽公司(乙方)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不影响乙方正常运作,在甲方离职时,关于工作交接、应收款、所使用固定资产及应付工资和提成、借款等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工作交接,甲方对于以下在跟进项目和客户资源交由现公司员工交接手,并承诺对以下金额的合同执行并收款:长江日报24,230元、艾格太阳能423,793元;5、(以下简称5.1款)借款:甲方在乙方尚有69,799.6元借款尚未归还;5、(以下简称5.2款)乙方应付提成、工资、福利:在甲方完成如上1-5.1交接工作并催缴完所有剩余应收款后,扣除借款后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尚未领取的提成和工资;甲方离职后的社会福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公司立即停办。
2011年5月16日蓝芽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已于2011年5月4日正式离职,离职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
蓝芽公司原会计胡文某到庭作证,称公司项目提成计算标准是项目净利润的15%,项目收回全部款项后结算提成;公司的催款函、个人借款均是其拟写后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给欠款人。2011年9月28日曾向**通过电子邮箱发过一份“**欠款明细”的对账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分别为商贸学院、长江日报、艾格太阳能的项目销售收入、销项税额、销售成本、进项税额、销售毛利、销售费用、资金成本、销售净利、提成比率、提成金额的明细,其中商贸学院项目提成37,076.81元(411,964.6×9%),长江日报项目提成471.23元(3,141.50×15%),艾格太阳能项目提成5,264.29元(35,095.24×15%),提成合计42,812.32元,借款金额69,799.60元,借款余额26,987.28元,应还款日期2011年7月9日,利率6.31%,截止2011年9月28日,超期78天,超期扣款368.96元,欠款合计27,356.24元。2015年11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送达《催款函》,该函载明:自2011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尚欠我公司借款合计41,576.75元,其中本金29,814.81元,利息11,761.94元……请收到此通知书后7日内将上述逾期借款汇付至我公司账户(户名:余芳……),否则,我公司将可能在某一适当时机,选择通过相关法律诉讼维护我公司权益。落款处加盖了蓝芽公司的印章。两次均因**不同意胡文某的计算结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还查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8)夏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蓝芽公司因与武汉商贸职业学院校园网络系统集成工程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2日向申请提出财产保全,该院裁定冻结武汉商贸职业学院银行存款135万元,(2010)夏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蓝芽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武汉商贸职业学院合同纠纷一案,蓝芽公司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2010年3月19日裁定准许,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合计12,476元由蓝芽公司负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蓝芽公司与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艾格太阳能向蓝芽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379.5元由蓝芽公司负担。
蓝芽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56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购买汽车的购车款由蓝芽公司代为支付,**应及时将蓝芽公司的代付款予以返还。双方均认可代付款项时已约定款项以**在蓝芽公司的项目提成来还款,亦认可在2011年5月15日**离职时,经结算**尚差欠蓝芽公司69,799.6元,双方均认可**离职时尚未结算长江日报项目提成471.23元,应从差欠款69,799.6元中予以扣减,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称离职时其在该公司尚有武汉商贸学院、长江日报、艾格太阳能三个项目的提成未结算,蓝芽公司称仅有长江日报项目的提成可按规定结算,**借款买车后不久就离职,且未对艾格太阳能、武汉商贸学院两个项目完成收款工作,蓝芽公司为催收两项目的款项,花费131,000元委托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5,379.5元)、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诉讼费12,476元)起诉,通过诉讼才收回款项,款项未能及时收回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这两笔项目不予核算业务员提成,双方就此存在分歧。依照2011年5月15日的离职协议第1条的约定,**离职后仍应对长江日报、艾格太阳能项目进行收款,但艾格太阳能项目款项确系蓝芽公司于2012年通过委托律师经诉讼后才收回合同款项的,故蓝芽公司按照第5.2条的约定以**未完成项目收款义务不支付其艾格太阳能项目的提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蓝芽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就武汉商贸学院项目回款是在**离职前收回的还是在**离职后收回的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作出的时间2010年3月19日早于**离职时间2011年5月15日,蓝芽公司称武汉商贸学院的提成款项已在**离职时予以预扣除了20,200.4元(90,000元-69,799.6元),**称该项目提成未予扣除,双方均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蓝芽公司原会计胡文某在2011年9月28日发给**的邮件中计算的武汉商贸学院项目提成金额为37,076.81元(销售净利411,964.6元×提成比率9%),与蓝芽公司所称的武汉商贸学院项目提成款为20,200.4元存在明显差距,故一审法院对蓝芽公司所称的武汉商贸学院的项目提成为20,200.4元且已在**离职时预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双方对武汉商贸学院收回款项时间、销售净利、提成比率、是否已核算完毕等存在分歧,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抗辩的应从69,799.6元中扣除武汉商贸学院项目销售净利的15%提成的意见不予支持。
**辩称蓝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中蓝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电话、诉讼等多种方式向**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笔款项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蓝芽公司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蓝芽公司主张**应就不当得利的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芽公司返还69,328.37元;二、驳回蓝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负担(此款蓝芽公司已垫付,应由**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蓝芽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催款函三份、《**提成核算问题的回复》,蓝芽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确认双方在**离职后未就提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蓝芽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蓝芽公司以为**垫付购车款的方式向**出借款项,双方在**从蓝芽公司离职时签订了离职交接协议书,确认**尚欠蓝芽公司借款未归还,双方就此款项所产生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在离职交接协议书中约定了蓝芽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提成、工资、福利等在扣除借款后再向**支付,但因双方未能就提成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提成等所产生的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蓝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蓝芽公司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