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7525号
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南路武汉南国雄楚广场第A4栋2215室。
法定代表人:吴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豫,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英,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倩,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豫、巩晓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卢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借款69,328.37元及2011年7月至2018年3月25日利息26,028.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庭审中,蓝芽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9日,蓝芽公司向**垫付购车款81,800元,由**一次性付款购买了骊威旅行轿车一辆,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向蓝芽公司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以其公司任职期限的项目提成还款,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借款期限满尚未还款部分按照同年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1年5月15日,双方达成离职协议,**于2011年5月4日正式离职,经过结算,尚欠蓝芽公司69,799.6元,双方均认可离职时**的项目提成为471.23元,尚欠蓝芽公司69,328.37元。蓝芽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后主动撤诉。蓝芽公司多次通过合法途径向**追讨欠款,2018年3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但要求蓝芽公司以民间借贷案件另行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蓝芽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蓝芽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利息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联系已由蓝芽公司通过于**的提成款予以抵销,且该抵销行为系蓝芽公司自身的法律行为,虽然**对其抵销部分计算有一点异议,并不代表蓝芽公司所陈述的69,328.37元属实,更不存在**需要支付蓝芽公司利息的问题。2018年3月16日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欠款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蓝芽公司的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因不服本院(2017)鄂010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鄂01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确认双方在**离职后未就提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2018)鄂01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系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2年4月2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前支付蓝芽公司货款及违约金240,896.5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26日《催款函》系蓝芽公司向**出具的最后一份催款函,**自述该函载明蓝芽公司认可**仅欠蓝芽公司本金29,814.81元,其现亦认可该催款函载明的本金。蓝芽公司自述催款函系公司会计计算错误,且当时并未得到**的认可,没有意义。
另查,(2017)鄂0106民初562号案件审理过程红,2016年3月15日庭审蓝芽公司提交手机录音,拟证明诉争款项未过诉讼时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意义;2016年5月12日庭审中,蓝芽公司申请本公司会计胡文锐出庭作证,胡文锐自述“我是2009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公司(蓝芽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日常的核算,包括工资的核算和日常财务工作,业务员的提成也是我算。我提供的核算表实客观、真实的,是依据公司相关核算制度以及会计行业相关准则进行核算的。”经双方询问,胡文锐表示“单位的催款函、个人借款都是我直接拟写,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给欠款人……催款函是我当时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了项目提成,具体是重复了哪一项我不记得了……”,并自述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核算提成。
双方因**在职期间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商贸职业学院、长江日报项目提成核算及诉争借款发生纠纷,**自述就提成问题曾向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无法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催款函》、录音、庭审笔录、(2018)鄂01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1年5月15日,双方在离职协议中对该借款事实进一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应在离职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提成。
关于诉讼时效。蓝芽公司以(2017)鄂0106民初562号案件提交的录音佐证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主张另案证据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录音虽系另案提交的证据,但在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诉讼诚信角度出发,当事人在该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所发表的意见依然对其具备约束力。**在录音中认可蓝芽公司每年向其发送催款函,故本案蓝芽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关于提成。双方因提成所产生的纠纷确为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项目提成用以还款”,离职交接协议中也明确载明“甲方完成如上1-5交接工作并催缴完所有剩余应收款后,扣除借款后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尚未领取的提成和工资”,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抵销的情形。且**基于对于抵销约定有效性的信赖,未及时采取仲裁或诉讼的形式主张提成等劳动待遇,若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其亦无法通过上述形式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综上,本案应当在离职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应有提成。
关于应当扣除的提成金额。本案所涉借款及提成,双方在多次诉讼中反复举证及陈述,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26日《催款函》系蓝芽公司向**出具的最后一份催款函,催款函所记载的欠款及提成金额,是蓝芽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而非向**所提出的要约,该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亦不因对方当事人认可或否认发生变化,故蓝芽公司主张催款函因未经**确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7)鄂0106民初562号案件中蓝芽公司会计胡文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单位的催款函、个人借款都是我直接拟写,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给欠款人”,并自述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核算提成。蓝芽公司现主张2015年11月26日催款函载明的金额系计算错误,但对于错误原因及错误内容语焉不详,胡文锐当庭亦陈述“重复计算了项目提成,具体是重复了哪一项我不记得了”。鉴于胡文锐系蓝芽公司员工,其关于计算错误的主张又系在蓝芽公司与**诉讼阶段提出;蓝芽公司每年核算、制作催款函寄发**,此份催款函作为蓝芽公司对于诉争欠款金额的最后确认,出现计算错误的可能性较小,而蓝芽公司若因其他原因在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变更提成核算方式亦不符合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蓝芽公司自述催款函金额有误的主张,依法应当作出更审慎的判断,对蓝芽公司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相反陈述,不予采信。综上,2015年11月26日催款函载明的本金应视为蓝芽公司自认的**截至催款函出具当日所欠本金金额,现**亦认可该催款函载明的本金金额,故本案诉争欠款本金应为29,814.81元。
关于利息计算,双方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不收取任何利息,借款期满尚未还款部分按同年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但借款期限未满前即2011年5月15日双方另行签订离职交接协议书,约定**在完成交接工作并催缴完所有剩余应收款后,蓝芽公司扣除借款后支付**未领取的提成和工资,且未约定利息。故离职交接协议应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变更,参照蓝芽公司另案提交证据,双方发生分歧的提成项目最后一笔清结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此后**亦不存在需要另行核算的提成或工资,欠款本金不会再发生变化,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此为准。综上,蓝芽公司要求**自2011年7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14.81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29,814.8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郭思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