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南路武汉南国雄楚广场第A4栋2215室。
法定代表人:吴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豫,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有误;2、一审法院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蓝芽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明确载明了一审所判决金额,并非蓝芽公司所称的按离职交接处理。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正确。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对此是重新协商变更,应以该约定为准。蓝牙公司无新的事实与证据,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审一致,其上诉请求的本金及利息,**认为一审裁判对利息部分不应计算,**未上诉,但并不代表蓝牙公司可以一再浪费司法资源。本案历经几轮审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蓝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借款69328.37元及2011年7月至2018年3月25日利息26028.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庭审中,蓝芽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因不服一审法院(2017)鄂010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鄂01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确认双方在**离职后未就提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2018)鄂01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系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4月2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前支付蓝芽公司货款及违约金240896.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26日《催款函》系蓝芽公司向**出具的最后一份催款函,**自述该函载明蓝芽公司认可**仅欠蓝芽公司本金29814.81元,其现亦认可该催款函载明的本金。蓝芽公司自述催款函系公司会计计算错误,且当时并未得到**的认可,没有意义。(2017)鄂0106民初5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5日庭审蓝芽公司提交手机录音,拟证明诉争款项未过诉讼时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5月12日庭审中,蓝芽公司申请本公司会计胡文锐出庭作证,胡文锐自述“我是2009年至2016年期间在蓝芽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日常的核算,包括工资的核算和日常财务工作,业务员的提成也是我算。我提供的核算表实客观、真实的,是依据公司相关核算制度以及会计行业相关准则进行核算的。”经双方询问,胡文锐表示“单位的催款函、个人借款都是我直接拟写,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给欠款人……催款函是我当时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了项目提成,具体是重复了哪一项我不记得了……”,并自述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核算提成。双方因**在职期间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商贸职业学院、长江日报项目提成核算及诉争借款发生纠纷,**自述就提成问题曾向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无法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蓝牙公司为**垫付购车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1年5月15日,双方在离职协议中对该借款事实进一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应在离职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提成。关于诉讼时效。蓝芽公司以(2017)鄂0106民初562号案件提交的录音佐证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主张另案证据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录音虽系另案提交的证据,但在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诉讼诚信角度出发,当事人在该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所发表的意见依然对其具备约束力。**在录音中认可蓝芽公司每年向其发送催款函,故本案蓝芽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关于提成。双方因提成所产生的纠纷确为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项目提成用以还款”,离职交接协议中也明确载明“甲方完成如上1-5交接工作并催缴完所有剩余应收款后,扣除借款后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尚未领取的提成和工资”,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抵销的情形。且**基于对于抵销约定有效性的信赖,未及时采取仲裁或诉讼的形式主张提成等劳动待遇,若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其亦无法通过上述形式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综上,本案应当在离职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应有提成。关于应当扣除的提成金额。本案所涉借款及提成,双方在多次诉讼中反复举证及陈述,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26日《催款函》系蓝芽公司向**出具的最后一份催款函,催款函所记载的欠款及提成金额,是蓝芽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而非向**所提出的要约,该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亦不因对方当事人认可或否认发生变化,故蓝芽公司主张催款函因未经**确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7)鄂0106民初562号案件中蓝芽公司会计胡文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单位的催款函、个人借款都是我直接拟写,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给欠款人”,并自述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核算提成。蓝芽公司现主张2015年11月26日催款函载明的金额系计算错误,但对于错误原因及错误内容语焉不详,胡文锐当庭亦陈述“重复计算了项目提成,具体是重复了哪一项我不记得了”。鉴于胡文锐系蓝芽公司员工,其关于计算错误的主张又系在蓝芽公司与**诉讼阶段提出;蓝芽公司每年核算、制作催款函寄发**,此份催款函作为蓝芽公司对于诉争欠款金额的最后确认,出现计算错误的可能性较小,而蓝芽公司若因其他原因在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变更提成核算方式亦不符合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蓝芽公司自述催款函金额有误的主张,依法应当作出更审慎的判断,对蓝芽公司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相反陈述,不予采信。综上,2015年11月26日催款函载明的本金应视为蓝芽公司自认的**截至催款函出具当日所欠本金金额,现**亦认可该催款函载明的本金金额,故本案诉争欠款本金应为29814.81元。关于利息计算,双方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不收取任何利息,借款期满尚未还款部分按同年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但借款期限未满前即2011年5月15日双方另行签订离职交接协议书,约定**在完成交接工作并催缴完所有剩余应收款后,蓝芽公司扣除借款后支付**未领取的提成和工资,且未约定利息。故离职交接协议应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变更,参照蓝芽公司另案提交证据,双方发生分歧的提成项目最后一笔清结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此后**亦不存在需要另行核算的提成或工资,欠款本金不会再发生变化,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此为准。综上,蓝芽公司要求**自2011年7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蓝芽公司借款本金29814.81元;二、**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蓝芽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29814.8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蓝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蓝芽公司对**发出的催款函上载明的金额是否为**的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离职时确与蓝芽公司签署了离职协议,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蓝芽公司向**发出了催款函,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蓝芽公司在向**发出的催款函上写明了除去提成后**应归还蓝芽公司的欠款数额。蓝芽公司一、二审中均以公司会计计算错误为由否认催款函上载明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催款函上载明的金额判决**应偿还蓝芽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蓝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审 判 员 刘阳
审 判 员 叶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琳
书 记 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