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
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鸿浩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白银鸿浩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2011年3月16日经甘肃金桥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介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与再审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延期37天期间的双倍工资。(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于2011年4月为再审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2月,但被申请人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5个月。
鸿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1年5月23日前,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2012年1月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尚未核定,故被申请人将1月份工资全额发放给再审申请人,没有代扣个人应承担的部分,2012年2月再审申请人工作10天半后离职,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因此,被申请人无法代扣其一月份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白银鸿浩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6日开始用工,故其主张白银鸿浩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张的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鸿浩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故鸿浩公司应当自2011年6月为***缴纳养老保险。二审中,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支持了***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434元的诉请。关于2012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经查,2012年1月由于当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尚未核定,故鸿浩公司未代扣***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的部分,且2012年2月***工作10天半后辞职,导致鸿浩公司未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