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浩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中科院**高技术产业园园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善圣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平川区兴平街道平塘路华瑞通酒店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善圣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圣水公司)、鸿浩泵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4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120元工资;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严重不公。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判决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劳务费。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劳务费的支付为每天260元,上诉人已经干活12天,劳务费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12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而且在庭审时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上善圣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的人员,并不是承包被上诉人鸿浩泵业有限公司工程的人员,双方之间对于工程也无法进行验收。被上诉人鸿浩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明确提出上诉人粉刷办公楼内墙已经完工的事实。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鸿浩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既无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无义务向其支付劳务费或劳动报酬。我司将具体装饰装修发包给上善圣水公司施工。原告是该公司派到我处工地提供劳务。二、我司不存在违约拖欠上善圣水公司的工程款,且存在提前超付。另外,为了督促该公司早日完成剩余工程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我司还曾于2021年9月28日向其发出了《敦请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但剩余工程仍未完成。三、本案属劳动报酬争议,应依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上善圣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方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没干完,采取堵门、拦车等过激方式导致我工程施工难,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我没通过验收,所以我方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6日,鸿浩公司与上善圣水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以总造价28万元发包给后者施工,工期40天,开工日期2021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26日,***在上善圣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将原告**等人安排到鸿浩公司工地干拆墙皮、滚胶刮腻子等劳务,每天劳务费260元,**共工作8天。前述合同第六条约定鸿浩公司第一次付工程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进场前付30%,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付30%,第三笔为工程竣工后付30%。实际支付是7月16日支付8.4万元、7月30日支付8.4万元、8月16日支付5万元并税款32212.39元。2021年9月28日,鸿浩公司通过**开诚律师事务所向上善圣水公司开具律师函,敦促后者尽快完成遗留工程,以办理竣工验收和决算。2021年8月28日**等与***达成一份协议,载明“在泵厂,***24天,**8天、***9天,***10天、***?天,工费260元。经双方协议,维修两天干不完,干不完另位(外)加工钱”。在该协议上***在落款处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并加注“验收后尾款到第一时间支付给工人,大约一月”,该协议由**等持有,后**参与维修,但仍未维修完毕。2022年5月16日,鸿浩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存在办公楼吊顶没完成、楼门前改造未做等未完工情况,**作为上善圣水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另,**等曾于2021年7、8月份因索要劳务费,围***公司大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方应向**支付劳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首先,该装修工程系上善圣水公司承包施工,**系该公司工程负责人***联系来在工地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与上善圣水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其劳务费应由上善圣水公司支付。鸿浩公司按约定并未拖欠上善圣水公司的工程款,故不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而***系代表上善圣水公司签订合同、雇佣劳务人员,故其个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其次,因时至2022年5月,**确认该工程楼门前改造等尚未完工,根据双方在前述协议中的约定,需等到验收后向**等支付劳务费,故给付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等在修复工作未完全完工及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不能主张索要劳务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负担。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联系为上善圣水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因***系被上诉人上善圣水公司工程负责人,故**与上善圣水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善圣水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等人从事的系抹墙等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260元,**出勤8天,工资为2080元,另外4天做的系修复工作,不应计算工资,故**应得劳务费为2080元。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一审辩称因墙面粉刷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等人至今未处理好,导致无法通过验收,不能支付劳务费。经审查,2021年8月28日**等与***达成的协议,确认了**等人的工费及工作天数。***在签名摁手印后加注“待验收后尾款到第一时间支付给工人,时间一个月”。根据一审鸿浩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泵业已向上善圣水公司支付了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因上善圣水公司部分工程未施工,***泵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该未施工部分亦非**的施工范围,鸿浩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等人负责的墙面粉刷工作已完工,故被上诉人上善圣水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关于验收问题,鸿浩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证实系上善圣水公司不配合验收工作,上诉人**在该涉案工程中只负责工程部分施工,全部工程验收由上善圣水公司进行,故工程未验收不是**责任。因工程未验收,***主张**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劳务,上善圣水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上善圣水公司以工程未验收,**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
2、**上善圣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善圣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负担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善圣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