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公某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某广告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21666号 原告:广州市公某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1号四层B4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70****。 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龙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10号5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71166****。 法定代表人:***,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某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孵化楼四楼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7807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公某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龙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海南某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公某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帆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公某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和龙某公司签订《新型公交候车亭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龙某公司出资建造新型公交候车亭,并可在候车厅设置广告灯箱从事广告经营,龙某公司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龙某公司依约展开合作,并于2017年、2019年就经营期限和费用签订补充协议。现龙某公司拖欠2022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广告灯箱使用费,经原告发函和委托律师发函催促,龙某公司仍未付费。原告向龙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候车厅经营合同的函》,龙某公司已于2022年6月23日签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龙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某帆公司,某帆公司应对龙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龙某公司支付2022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候车厅使用费292219.26元;2.龙某公司支付逾期缴付使用费的违约金(按每季度欠缴的使用费为基数,自每季度首月25日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帆公司对龙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龙某公司认可原告的起诉,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现龙某公司因经营困难、2022年7月后已无利润收入、法定代表人因压力过大导致中风住院等原因,导致无法付款。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并希望给予时间分期付款或者减免违约金。 被告某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龙某公司(乙方)签订《新型公交候车亭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出资建造新型公交候车亭,在候车厅设置广告灯箱从事广告经营,乙方经营期间向甲方支付使用费。该协议约定,乙方按季交纳使用费,每季交纳当年使用费的25%,于每季首月25日前交纳;乙方逾期支付使用费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缴付违约金;乙方逾期60天未付使用费或未付清余额,甲方有权先收取违约金再收取使用费,并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龙某公司依约开展合作。龙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建造候车亭,并在候车厅设置广告灯箱从事广告经营。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龙某公司签订《公交候车亭电费缴交协议》,龙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龙某公司签订四份《新型公交候车亭合作补充协议》,对候车亭经营期的续展及使用费标准进行变更约定。 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龙某公司发出《关于缴交2022年第1季度候车亭管理费的通知》,要求龙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2022年第一季度的使用费共144921.4元。2022年4月13日,原告向龙某公司发出《关于缴交2022年第2季度候车亭管理费的通知》,要求龙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于2022年4月25日前支付2022年第一季度的使用费共154874.83元。但龙某公司未按上述通知支付使用费。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向龙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缴交2022年第1季度候车亭管理费的通知》,又委托律师于2022年6月14日向龙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龙某公司支付使用费,但龙某公司仍未支付。 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龙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候车亭经营合同的函》,通知龙某公司解除上述协议,龙某公司须在收到函件3个工作日内将解约事宜告知广告客户、将商业广告更换为公益广告、清理干净候车亭附设的广告标示、维修完好并清洁干净候车亭全部设施、向原告返还候车亭广告灯箱钥匙。龙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签收该函件。 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与龙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自2022年6月29日起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龙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万元用于抵减龙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候车亭费用,剩余欠款由龙某公司向原告缴交。该协议附有附件《龙某公司抵扣费用情况明细表》,载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29日龙某公司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2219.26元,用龙某公司已付的14万元履约保证金抵减后,龙某公司尚欠2022年第一季度管理费139046.35元、2022年第二季度管理费153172.91元未付,共欠292219.26元。 原告以龙某公司至今尚欠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管理费共292219.26元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龙某公司则提供北京、长沙、昆明、南京、上海等地区关于减免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候车亭灯箱相关费用、租金、候车亭媒体租金、公共电话亭灯箱相关费用的协议和文件,主张其他城市有关于减免费用的政策,请求原告同意减免部分费用。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 龙某公司是股东仅有某帆公司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龙某公司对原告主张某帆公司对龙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示没有意见。龙某公司还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800元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该费用。 本案庭审中,原告和龙某公司表示希望调解。庭后原告和两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调解扣除审限申请书。原告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龙某公司在庭后调解中分别于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和3万元,其后龙某公司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沟通仍无继续付款意愿,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并将龙某公司已付款优先用于抵偿违约金。 另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价值共307808.3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某公司签订的《新型公交候车亭合作协议书》、四份《新型公交候车亭合作补充协议》以及《公交候车亭电费缴交协议》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龙某公司须分别在2022年1月25日和2022年4月25日支付2022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管理费。龙某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尚欠2022年第一季度管理费139046.35元、2022年第二季度管理费153172.91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龙某公司立即清偿上述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约定龙某公司逾期付费则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利率未超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认定该利率处合理水平。故原告主张龙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对未付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龙某公司在庭后调解中分别于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和3万元。龙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上述款项性质,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优先抵扣龙某公司尚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计至2023年3月28日,龙某公司尚欠管理费产生违约金为33209.95元(139046.35×0.03%×426+153172.91×0.03%×336)。则龙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应优先抵扣违约金33209.95元,剩余66790.05元应用于清偿尚欠管理费本金292219.26元,即截至该日龙某公司尚欠管理费225429.21元。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龙某公司尚欠管理费产生违约金为2028.86元(225429.21×0.03%×30)。则龙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的3万元应优先抵扣违约金2028.86元,剩余27971.14元应用于清偿尚欠管理费本金225429.21元,即截至该日龙某公司尚欠管理费197458.07元。故龙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管理费本金197458.07元以及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800元。龙某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该800元担保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龙某公司的股东仅有某帆公司一人,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龙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某帆公司对龙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龙某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公某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管理费197458.07元并计付违约金(以未付管理费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欠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龙某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公某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00元; 三、被告海南某帆广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认定的被告广州市龙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本案受理费5940.96元、财产保全费2066.9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龙某广告有限公司、海南某帆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广州市龙某广告有限公司、海南某帆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