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27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坦尾西路**。
法定代表人:卢明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朱晨星,均系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万胜广场**v>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广州荔湾,住所地广州荔湾区宝源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坦尾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道扩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7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坦尾联社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市公交公司立即向坦尾联社支付占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育贤路地段的土地使用费(自2005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元/平方米/月计算);2.判决坦尾联社就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的土地使用费,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支付给坦尾联社;3.市公交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庭审中,坦尾联社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人坦尾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据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是与邻村交换所得,部分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来源合法正当,权属清晰,上诉人有权向使用人即被上诉人主张土地使用费。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上诉人享有合法诉权。1.涉案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没有争议,不存在政府调处前置程序。(1)涉案土地权利来源是政府调处结果,合法正当。2011年8月25日,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和房管局)调处,就坦尾村和河沙村对涉案四宗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并出具《大坦沙岛异议地权属调查勘察图》(含调查意见,以下简称勘察图),经三方盖章确认涉案四宗土地的权属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来源合法正当,是上诉人与河沙村交换所得,且是经政府国土部门在双方争议后调处结果,权属来源清晰,合法有效,至今亦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2)涉案土地不存在征地事实且有2宗地已经办理土地证。结合勘察图调查意见可知,异议地块2、地块3均已办理集、地块3均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的异议地块l和地块4不存在征地事实及权属争议,其土地范围虽与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02)81号,(用地单位广州市教育局)、穗规地证(2003)465号(用地单位广州市园林局)〕规划红线重叠,但规划红线并非土地权属界址依据,用地单位需完成后续用地、征地手续后才能经国土部门核定用地权属及界址。且该两证本身的规划红线就互相重叠,也证明规划红线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界址,否则必然产生不同权属人的权利冲突。原审法院以异议地块l和地块4落在前述两证规划红线范围内,认定异议地块1和地块4已经过国家征收、上诉人失去土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规划部门的规划红线错误混同为国土部门的用地红线(界址),以此确定土地权属人,犯了常识性错误。原审法院就异议地块1、地块4去函广州市、地块4去函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询问,对异议地块4,市规资局回复“465号证所载地块未查询到征收或征用记录”,可见广州市园林局并未完成征地手续,该地块仍应属于坦尾村所有。对异议地块l,市规资局回复“未查询到权属人登记记录”。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与上诉人签署的《广州市第一中学(大坦沙校区)工程征地协议书》签约时间是2005年7月19日,截至该时间,坦尾村与河沙村尚未就异议地块1的归属达成一致,双方亦未就该地块办理权属证明,而该区域历史上是属于河沙村的村界范围,前述征地协议必然不可能包含异议地块1。异议地块l是在2011年8月25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调处后才归属坦尾村的。被上诉人主张异议地块l已完成征地手续、权属应归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没有事实依据。且征地事实在前,国土部门出具勘察图在后,如当时涉案土地被征用转为国有,不可能再出具调处后的勘察图并经三方盖章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曾组织包括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广州市园林局在内的各方开展协调会,即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广州市园林局明知涉案争议却从未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土地权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而只是拒交土地使用费的抗辩理由。退一万步说,被上诉人确实认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广州市园林局为该两块土地的权属人,其也没有就其是获得二者授权后使用土地或其已向该二者支付使用费进行任何举证。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使用现状提出异议,也不存在使用权争议,仅是要求被上诉人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向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经政府前置程序调处情形。土地使用费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享有诉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基于对土地的所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收益权,并非主张使用或收回涉案土地,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争议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具有权属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1)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双方均自行委托了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测绘并提交法庭,但双方对实际使用面积有分歧。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提交《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的用地界址平面图2是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土地的现场实况进行勘验、委托测绘确定的,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所涉区域是根据其申请确定的红线范围,并未经现场实地勘测。在双方对涉案公交站场占用的土地面积、范围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权属界址线测绘申请书》,申请就上诉人土地权属界址线、涉案公交站场实际占用的面积等进行现场测绘,但原审法院拒不接受。被上诉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虽文件版式由市规资局印制,但其上并未加盖市规资局的公章,并非经市规资局作出并认可的文件。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地籍调查表》由市规资局作出,全面采信其内容,拒不同意上诉人的测绘申请,属法定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用以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占用面积的依据是《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的地界址平面图2,原审转换后的经办人误以平面图1为依据,导致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实际占用面积跨越涉案四宗土地,其中异议地块2、地块3均已办理土、地块3均已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分权属存疑,但被上诉人理应就其使用上诉人已办理土地所有权证部分面积的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就未办土地登记的部分面积,原审法院以没有办证为由否定权利来源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物权登记和权利来源是不同法律概念,土地登记产生的是物权效力,物权法认可设立物权的合同关系,且未禁止未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费或租金。异议地块l、地块4权利来源清、地块4权利来源清晰记否定上诉人收取土地使用费用的权利。物权登记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不能以土地没有登记为由对抗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应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已办证地块3〔穗集有(2012)第06000288号集体所有权证〕项下277平方米土地,理应支付使用费。在上诉人诉地铁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20)粤0103民初7015号〕中,由于地铁河沙站B出口及周边地砖铺设区域占用上诉人穗集有(2012)第06000288号集体所有权证的部分土地,因此被判令支付相应土地使用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向地铁集团置换为由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无需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却未对地铁集团所谓置换土地的来源、权属进行查明。地铁集团并未对该。地铁集团并未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属,就其自己使用的部分都需向权利人支付土地使用费,并无权利置换给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政府协调、调整处理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权属是集体所有,未征地转国有前政府的“调整”不能对抗土地权属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就其使用土地行为支付合理费用,不能以政府协调为由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损害村民集体经济利益。4.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异议地块1、已办证的异议地块2〔穗集有(2012)第0600029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项下共1314平方米土地,理应支付使用费。被上诉人所占有、使用的部分道路所有权来源是基于《大坦沙岛异议地权属调查勘察图》和穗集有(2012)第0600029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诉人主张的只是使用费,对土地权属界址并无异议,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坦尾联社主张育贤路全部在其持有的穗集有(2012)第0600029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原审法院混淆事实。且该道路是无偿供通行使用,但被上诉人除通行外,长期在路边停泊大量车辆、作停车场使用,公交设置地点虽经政府审批,上诉人不否认其方便村民出行作用,也不否认被上诉人有公共服务性质,但被上诉人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无偿使用权。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使用费合法正当,与是否向政府提出公交设点问题完全无关,也不存在需要向人民政府提出的情况,原审法院混淆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对于涉案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嘉玲
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