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3民初7013号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坦尾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华,职务:书记兼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1号四层B421房。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钫筠,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广州荔湾区宝源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系该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系该司的员工。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坦尾联社)与被告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广州市荔湾区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道扩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坦尾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市公交公司立即向坦尾联社支付占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育贤路地段的土地使用费(自2005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元/平方米/月计算);2.判决坦尾联社就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的土地使用费,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支付给坦尾联社;3.市公交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坦尾联社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育贤路地段(土名:大西北路段)的土地归坦尾联社集体所有。从2005年9月起,市公交公司在上述土地修建大坦沙(市一中)总站公交站台(育贤路28号),对坦尾联社所有的土地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及收益。坦尾联社多次联络市公交公司要求协商处理土地使用费事宜均无果。经核实,坦尾联社设立大坦沙(市一中)总站公交站台共非法占有及使用的土地面积约2792平方米,坦尾联社先后于2017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向市公交公司发函主张权利,2020年后,市公交公司交还场地约400平方米,至今仍非法占有使用2392平方米。坦尾联社系案涉土地合法所有权人,市公交公司未对坦尾联社土地进行征用,又不向坦尾联社支付土地租金或使用费,即在坦尾联社土地上建设公交站场无偿占有使用坦尾联社土地,已构成侵权,严重损害集体及村民利益,导致村民多次上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市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坦尾联社支付相应土地使用费。
市公交公司公司辩称:一、坦尾联社诉讼请求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大坦沙公交站由由荔湾区教育局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建成后由广州市交委委托坦尾联社进行管理,属于纯公益性质的设施。2、根据市公交公司提交的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调查,并由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资局)于2020年8月13日印制的《地籍调查表》可以看出,大坦沙公交站场用地面积与坦尾联社集体土地仅有142平方米的用地红线重叠,并非坦尾联社主张的土地范围。市公交公司的公交站场现状是由第三人区道扩办及地铁集团建好后移交给市公交公司,至今未变动,不存在交还坦尾联社400平方米土地的情况。从坦尾联社提交的证据6第11页也可以看出用地边界是清晰的,不存在退还的事实,市公交公司从未过超过公交站场使用现状的400平方米。坦尾联社非常清楚其并没有大坦沙公交站场大部分用地的权属,其仅取得了与大坦沙公交站场用地仅有142平方米用地红线重叠的穗集有(2012)第0600028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其故意不提交这份对其不利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有混淆事实的嫌疑。3、坦尾联社于2020年7月6日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市公交公司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其2017年7月6日之前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4、重叠的142平方米是2006年原地铁总公司(现在的地铁集团)因施工需要占用大坦沙公交站场约810平方米的用地,并将原站场东侧881平方米场地作为补偿用地置换给市公交公司,置换地的相关手续由地铁集团和区道扩办负责办理,并对大坦沙公交站场改造后,于2007年1月24日移交给市公交公司(即大坦沙公交站场现状),市公交站场合法取得该881平方米地块的使用权,无需向坦尾联社支付土地使用费。5、市公交公司依据广州市交委的行政指令,对大坦沙公交站场进行管理,是纯公益行为,是一项民生工程,自建成以来为坦尾联社的村民出行、就业、生活都带来了便利,坦尾联社在享受完该等便利后又起诉要求市公交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二、坦尾联社明知其仅对大坦沙公交站场内142平方米的用地有权属的事实,仍提交混淆事实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慎重审查其诉讼目的。
第三人地铁集团述称:本案历史背景是地铁集团因建设地铁六号线河沙站施工需要,于2006年9月8日向市公交公司申请占用25路公交总站东侧约810平方米的用地作为临时施工场地,后经双方商议,由地铁公司置换公交站场东侧881平方米的场地作为补偿用地,而置换的公交站场东侧881平方米的场地同时也是坦尾联社讼争土地的一部分,但地铁集团不存在非法占用该部分场地的事实。1、地铁集团使用该部分场地的期间为2007年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河沙地铁站开通后,地铁公司已将案涉场地归还给市公交公司。2、地铁集团是通过用地置换案涉场地的使用权,并非无偿取得,即使案涉场地属于坦尾联社所有,地铁集团也不需要支付所谓的土地使用费。
第三人区道扩办述称:1、区扩办的职责是受地铁集团委托进行地铁河沙站的拆迁工作,目前河沙地铁站已经开通,区道扩办的工作已经完成。2、在坦尾联社提出书面要求停止侵占的函件前,坦尾联社并没有对公交站场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提出过异议,坦尾联社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3、从地铁集团、区道扩办、市公交公司公司以及市政工程维修处签订的移交书看,区道扩办在当日已经完成了场地移交的工作,故区道扩办已经对该场地不占用、不管理、不使用,没有责任。4、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并无《大坦沙岛异议地权属调查勘察图》,在此之前,土地的权属各方仍有争议,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占,坦尾联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
经查,坦尾联社主张的案涉地块范围是其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附图“用地界址点平面图1”黑色线部分,该黑色线圈定土地范围包括红色斜线部分507平方米、蓝色斜线部分435平方米、黄色斜线部分142平方米、育贤路的一部分(无斜线部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和房管局)在2011年7月20日就坦尾村和河沙村争议的四块土地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有该局、坦尾联社、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沙联社)盖章确认。根据该调查的异议地集体土地登记现状所载,异议地块1面积为1117.8平方米,坦尾村和河沙村均无办理土地使用证;异议地东面地块3现属于坦尾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3013002B0017的,面积为4992.8平方米;在异议地与东面坦尾地块用地中间的市政园林征用用地(地块4)面积为818.2平方米,坦尾村和河沙村同样表明市政所征用地并不是本村用地。区国土和房管局调查后给具处理意见是异议地块(地块1及地块2)经河沙村和坦尾村双方协商,归属坦尾。坦尾联社主张前述红色斜线部分对应异议地块1范围内土地、蓝色斜线部分对应地块4范围内土地、黄色斜线部分对应地块3范围内土地。坦尾联社确认其没有红色斜线及蓝色斜线范围土地使用权证,黄色斜线部分属于其所持有的穗集有(2004)第52006号和穗集有(2012)第0600028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土地范围(两证为同一地块,取得使用权证时间不同),前述黑线范围无斜线的育贤路部分属于穗集有(2012)第06000293范围内。坦尾联社主张其对于红色斜线及蓝色斜线部分土地的权属来源即为前述区国土和房管局在2011年出具的调查意见。
市公交公司对坦尾联社主张的案涉地块是否全部属于其使用范围及相应权属情况持有异议。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调查、市规资局在2020年8月13日印制的《地籍调查表》,市公交公司主张其公交站场使用范围为红线部分,在该地籍调查表附权属来源界限图内坐标J1-J11圈定范围,用地面积为1306平方米。根据该地籍调查表对该宗土地权属情况调查,该宗土地范围与穗集有(2012)第06000276号、穗集有(2012)第06000288号、穗规地证【2003】465号(以下简称465号证)、穗规地证【2002】81号(以下简称81号证)、穗规地证【2003】134号重叠。根据权属来源界限图,紫色线部分属于81号证,用地单位是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与红线部分(即公交站场)重叠范围959平方米;橙线1范围属集体所有权证穗集有(2012)第06000276号,土地所有权人为河沙联社,与红线部分重叠面积101平方米;橙线2范围属集体所有权证穗集有(2012)第06000293号,土地所有权人为××村,与红线部分无重叠;绿线1范围属集体所有权证穗集有(2012)第06000288号,土地所有权人坦尾联社,与红线部分重叠面积142平方米;另与红线部分有重合的还有蓝线范围,权属河沙联社,重叠部分44平方米,为代征道路。市公交公司主张以红线部分权属情况为:红线与紫线重合范围属于教育局征用土地范围,并由教育局移交其使用,坐标点J4、J5、J7、J8、J9范围内土地是以坐标点J1、J2、J3上方的810平方米的面积与地铁集团置换取得,该810平方米在81号证规划红线内(即权属来源界线图紫线范围)。
2005年4月18日,荔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荔府会纪[2005]8号《会议纪要》,该次会议由区委常委、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桥中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等单位和领导参加,会议决定多项关于市一中征用土地的内容,其中第七条决定由区教育局尽快研究提出一中小区公交车站点设置方案,由区交通局与市交委沟通协调等。2005年6月17日,荔湾区人民政府向市交委发出《关于在大坦沙增设公交总站和线路的函》(荔府函【2005】42号),建议延长3号和525号公交线路至市一中,并在育贤路市一中附近设置公交站场等。2005年7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与坦尾联社签订《广州市第一中学(大坦沙校区)工程征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市一中(大坦沙校区)工程建设需要,根据81号证及穗规地证(2002)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征用坦尾联社在市一中(大坦沙校区)征地红线内的土地5.8852亩,征地范围根据81号及85号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补偿金额共1523060.33元,并约定坦尾联社应按约定交付场地、提交土地权属证明、配合区教育局办理征地手续和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等,区道扩办作为承担拆迁单位盖章确认该协议。2006年3月15日,区道扩办核准支付给坦尾联社征地补偿款120万元,核准付款表记载征地已施工完毕,但界址未最后确认。2006年3月27日,区道扩办核准支付给坦尾联社征地补偿款323060.33元。
2005年9月29日,原地下铁道总公司致函区道扩办,因地铁河沙站建设需借用土地作施工用途,委托区道扩办洽商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权属单位接地拆迁事宜等。2006年9月8日,原地下铁道总公司致函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中心,商洽借用市一中东侧25路公交线路车总站约810平方米土地作临时施工场地。2006年9月29日,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中心向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关于大坦沙公交站场置换场地改造需求的意见》,就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占用大坦沙公交站场约810平方米用地作为临时施工场地,并置换该站场东侧881平方米土地作为补偿用地提出改造需求意见。2007年1月24日,区道扩办将河沙公交站场置换场地移交市共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中心。
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81号证和465号证,81号证载明用地单位是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用地位置荔湾区大坦沙尾大西北(土名)地段,用地面积62031平方米,道路面积14474平方米。465号证载明用地单位广州市政园林局,用地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用地、道路用地,用地位置未污水处理设施用地、道路用地,用地位置荔湾区大坦沙岛,用地面积40735平方米。
本院向市规资局发函询问81号证和465号证所载地块情况,该局函复本院,查81号证所载地块已领取《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1995]建用通字第951号),未查询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决定书记录、未查询到权属人登记记录;465号证所载地块未查询到征收或征用记录、未查询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决定书记录、未查询到权属人登记记录。根据市规资局向本院提供的穗国土[1995]建用通字第951号《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该通知于1995年12月7日由原广州市国土局发给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内容为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收回)白云区松洲街坦尾村大西北(土名)地段的土地,核准面积71613平方米(如附图红线范围),出让给你单位使用,作为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用地等。
坦尾联社主张区教育局实际征用的土地与81号证不符,且81号证规划红线仅是规划征地范围,与最终征地范围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物权保护纠纷。土地受物权登记制度约束,其权属依据以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坦尾联社以讼争土地属于其所有为由主张物权保护,故其依法负有证明讼争土地属于其所有的事实且该事实无争议。
第一,对于以坦尾联社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附图“用地界址点平面图1”中坦尾联社主张的诉争土地范围中红色斜线部分和蓝色斜线部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坦尾联社自认其并无红色斜线部分和蓝色斜线部分所有权证;对照市公交公司提供的地籍调查表附“权属来源界限图”,红色斜线范围内土地在81号证范围,蓝色斜线范围内土地一部分在81号证规划红线范围内,一部分在465号证范围。81号证载用地单位为区教育局,465号证载用地单位为市园林局,即使坦尾联社认为征地红线不等同于实际征地范围,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红色及蓝色斜线部分均经过国家征收,坦尾联社主张实际征收范围与规划征收红线不一致,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征收范围。坦尾联社已无前述两块土地的所有权证,其也未举证征收已完成或完成后已勘定征收界址,而其提供的市国土和房管局在2011年出具的坦尾村与河沙村异议土地处理意见,仅是该局为解决两村争议作出的处理意见,意见结果是经两村协商处理了土地权属,两村对均无权属证明的土地协商结果,不具有证明土地真实权属的效力,不能作为坦尾联社土地权属的来源,不能取代土地权属登记。况且,该调查意见显然与市规资局在2020年8月印制地籍调查表内容矛盾,故市国土和房管局在2011年出具的处理两村土地争议意见不能够证明红色斜线范围土地与蓝色斜线范围土地属于坦尾联社。坦尾联社如认为该部分土地仍属于自己所有并主张权利,应先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请处理。
第二,对于“用地界址点平面图1”黄色斜线部分,与地籍调查表附“权属来源界限图”调查的绿线1范围与红线部分重叠面积142平方米一致,属集体所有权证穗集有(2012)第06000288号,土地所有权人坦尾联社。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该部分土地属于地铁集团用以置换市公交公司土地,并由区道扩办进行协调移交,可见当时该部分土地亦经过政府对使用权的调整处理,调整处理过程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该部分土地目前仍由市公交公司按照2007年土地使用权置换的结果进行使用,具体使用期限各方均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坦尾联社主张该部分土地的使用费,实际是认为其享有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而市公交公司主张该部分由地铁集团置换给其使用,双方实际是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前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应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对于坦尾联社主张的育贤路部分,坦尾联社主张育贤路全部在其持有的穗集有(2012)第06000293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但根据市规资局2020年8月印制的地籍调查表附“权属来源界限图”,育贤路仅有一半(横切)范围在穗集有(2012)第0600029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范围,故坦尾联社如对(2012)第06000293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界址范围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提交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况且,育贤路属于道路,供车辆和人通行使用,市公交公司公交站点的设在道路上,是为方便附近居民、市一中职工和学生交通使用,属于对集体土地的合理使用,而延长相应公交路线至育贤路,并在该道路设置站点,亦经过政府相关会议通过,坦尾联社作为市公交公司使用土地的相邻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一定的通行便利。坦尾联社如对该公交站点设置、公交路线通行经过其集体土地有异议,应先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坦尾联社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费,实际是对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张。如前所述,坦尾联社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目前均存在争议。根据前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此,本案争议尚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坦尾联社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区颖斯
陈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