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3396号
原告: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大道120号二层右边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陈文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51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叶印华,职务:行政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1号四层B421房。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职务: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杨平,均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正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简称“交通站场中心”)、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正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86556.9元及利息(利息以15865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交通站场中心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9年11月8日,被告交通站场中心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更为由,要求与原告、被告公交站场服务公司签订《广钢新城公交站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交通站场中心报建手续一直没有完成(无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后9个多月才得以入场施工,期间施工材料价格飞涨,材料涨幅远超过10%。后经多方协调,涉案工程得以于2019年9月16日正式开工,并于2020年3月份完工,但期间由于新冠疫情影响,以及被告交通站场中心规划道路(与涉案工程无关)未拆迁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未能进行验收,给原告增加额外成本,后经原告多次请求,涉案工程拖到2020年8月11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期间已告知被告,施工材料价格存在较大波动需进行调差,被告书面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价差;且施工期间发生多次设计变更事件、现场签证等,双方对此已书面确认。原告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已根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文件,但两被告对合同约定及书面确认过的材料价款调差部分、双方书面确认过的设计变更事件、现场签证等提出异议,一直以诸多理由拒绝送审、结算付款,甚至明确拒收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中各方确认的变更事件、现场签证据实结算,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3848643.82元(其中含: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为人民币2613331.5元、变更工程量部分价款56055.77元、签证部分价款136289.55元、材料调差价款1042966.95元),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内工程量部分进度款2262086.92元,尚欠1586556.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等皆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拒绝结算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视其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交通站场中心答辩称:一、东正工程公司要求交通站场中心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交通站场中心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东正工程公司、交通站场中心及公交站场服务公司三方签署的《广钢新城公交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交通站场中心仅负责审核工程款申请资料,由公交站场服务公司按交通站场中心审定金额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中,东正工程公司将交通站场中心列为被告,要求交通站场中心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后续工程款应待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时,再行支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4(2)款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908804.39元(含税价),暂列金为247525.66元。目前涉案工程仅完成质量验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东正工程公司也未向交通站场中心移交资料,且涉案工程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结算价,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公交公司仅需向东正公司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5%(并且不超过合同价的85%,不含暂列金)。公交公司已向东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262086.92元,完全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三、《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部门评审结果为准。东正公司以其自己申报结算金额为结算价要求交通站场中心和公交站场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财政投资项目,在合同已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部门评审结果为准的前提下,财政部门评审结果未出来前,任何金额、任何支付行为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评审结果为准,故本案判决的依据应为财政部门评审结果,而不是东正公司自己申报的结算金额。四、东正公司提交的申报结算金额为3848643.82元,超过了合同价格10%以上,也超过了经审定的概算金额,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向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办理造价变更手续后,方能提交结算送审。交通站场中心已多次向东正工程公司提出要求其配合向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办理造价变更手续,但东正工程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应资料,故东正工程公司应自行承担不能送审的责任。五、东正工程公司至今未向交通站场中心提交完整的施工过程资料,特别是导致工程费用增加较多的隐蔽工程(如挡土墙的地基换填和站务房的地基换填),施工单位在实施后,既未提供计量工程量的相关依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槽验收记录、施工过程记录文件、验收记录、施工过程照片或视频、购买施工材料的发票等相关记录文件,也未通知站场中心检查。这些文件既是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真实性依据,也是办理造价变更所需的文件,同时还是财政投资评审送审所必须的资料,导致交通站场中心无法复核及计量该等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更无法复核该工程总结算价。东正工程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站场中心的合法权益,也导致造价变更和结算送审无法推进,其应自行承担后果。六、东正工程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交通站场中心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竣工资料等,每延误一天,应扣除项目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即2908.80元/天),计算至东正工程公司实际提交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308332.8元)。七、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不但未履行全过程建设监理的义务(未定期召开监理例会,也未向交通站场中心提交监理月报、监理总结,还经常擅自离开项目现场),还未尽到应有的监理责任(既未能降低成本、控制造价,又对隐蔽工程实施旁站;在交通站场中心提出合理的检查要求时,拒绝履行义务),严重违反了监理合同约定,也是导致涉案工程超过合同金额和概算金额的主要原因之一。综上,答辩人交通站场中心认为:交通站场中心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东正工程公司延迟提交竣工资料,交通站场中心有权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天扣除工程款。东正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交站场服务公司辩称:一、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东正工程公司要求公交站场服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4(2)款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为2908804.39元(含税价),暂列金为247525.66元。目前涉案工程仅完成质量验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东正工程公司也未向交通站场中心移交资料,且涉案工程未经财政部门审定结算价,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公交站场服务公司仅需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5%(并且不超过合同价的85%,不含暂列金)。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已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262086.92元,完全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后续工程款应待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时,再行支付。二、公交站场服务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交通站场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答辩人公交站场服务公司认为: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东正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及利息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交通站场中心(发包人,甲方)与东正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钢新城公交站场工程;工程地点:荔湾区广钢新城广钢医院处;工程内容:包括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装饰、市政、给排水、暖通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工程规模:本项目总占地面积2300平方米,新建一座两层高的站务房,总建筑面积470.3平方米,及相关配套设施。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总价包干。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预计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25日竣工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开工报告日起算)。五、合同价款:2908804.39元;专用条款约定:76.物价涨落事件另作约定:1.调价的范围仅限于钢材、水泥、商品砼、商品沥青砼、砂、石、砌体砌块;人工、其他材料、设备及机械费用均不予调整。2.调差的涨跌幅度:承包人承担材料价格涨跌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风险,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合同价款,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10%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款。77.调价后的合同总价超过原批复概算时,按广州市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81.1进度款:每1个月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定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质量验收通过后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5%(并且不超过合同价的85%,不含暂列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资料,且工程结算经审定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1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执行。82.竣工结算另作约定:(1)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报财政评审部门进行评审,具体流程按《广州市财政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办理。评审结果确定后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若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不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则合同自动失效。附件1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5.质量保修金:(1)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2)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按照约定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的保修费用不予返还。
2019年11月8日,交通站场中心(发包人,甲方)与东正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公交站场服务公司(业主方,丙方)签订《广钢新城公交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广钢新城公交站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就甲乙双方在2018年12月13日签定的《广钢新城公交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特订立补充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负责审核乙方工程款申请资料,丙方按甲方审定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方。二、本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的补充,与施工合同同具法律效力,三方共同遵守。等。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东正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5日,东正工程公司向交通站场中心、公交站场服务公司住所地邮寄报送《竣工结算书》,但交通站场中心、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均予以拒收。该《竣工结算书》申报的结算金额为3848643.82元(其中含: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为人民币2613331.5元、变更工程量部分价款56055.77元、签证部分价款136289.55元、材料调差价款1042966.95元)。目前,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报财政评审部门进行评审。交通站场中心、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已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62086.92元。
2020年12月10日,交通站场中心向本院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摇珠,本院确定由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收费通知书》,载明:广钢新城公交站工程,经研究委托项目的相关资料与补充资料函件等沟通,目前资料基本能达到工程造价鉴定要求,我司决定受理该委托项目。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服务费为40486元。本院已于2021年7月12日将《收费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并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前缴交鉴定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交纳鉴定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站场中心与东正工程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报财政评审部门进行评审”,但由于原被告至今未就涉案工程报财政评审部门进行评审,已超出合同当事人签约时的合理预期,可视为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条件已无法成就,故本院接纳交通站场中心的司法鉴定申请确定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交通站场中心未按本院要求期限内支付鉴定费,导致未能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交通站场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东正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申报的结算金额3848643.82元为涉案工程造价。因涉案工程尚未过保修期,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扣减质量保修金192432.19元(3848643.82元×5%)。同时,对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262086.92元亦应予扣减,故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应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124.71元(3848643.82元-192432.19元-2262086.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合同已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至今未就涉案工程报财政评审部门进行评审而无法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从竣工验收的次日开始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交通站场中心没有在本院规定的交费时间(2021年7月23日前)交纳鉴定费,此时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应及时履行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由于其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利息应当从2021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交通站场中心是否需与公交站场服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广钢新城公交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已明确约定“交通站场中心负责审核东正工程公司工程款申请资料,公交站场服务公司按交通站场中心审定金额向东正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东正工程公司要求交通站场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94124.71元(未含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利息以1394124.71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83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被告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庆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帆
姚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