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03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陈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盛华路黄河馨苑14-1004。 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3、4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材料款、下同)832019.48元,并以832019.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止的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8380.7元;2.被告2对于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利息在应付被告1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为建设40万吨/年丙烷脱氢项目将该项目中的控制室、区域变配电所、消防水罐基础、消防泵房及配套实施工程发包给被告1施工。为施工需要,被告1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含小砖、加气砌块建筑材料采购内容,被告1执行经理即被告3***、工地管理人员被告4陈某具体负责与原告对接施工和采购事宜。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和供货,2023年8月2日,经原告和被告方核对工程量和货值后,出具书面的滨州城建(沾化中海精细化工)结算单。但被告1并未全额付款,至今欠付原告832019.48元,被告1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2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当在应付承包方即被告1的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3、被告4作为实际与原告对接人员,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款项和利息与被告1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外,各被告对于对账结算后未及时付款产生的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与被告1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1不能擅自进行分包或者劳务分包,需要答辩人同意备案,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被告1处分包上述部分工程的情形,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1承包答辩人的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答辩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答辩人在应付被告1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告主张干的这块工程属实,***是其老板,其和***沟通后,账目一直没有对过,原告应提供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自某某集团处承揽40万吨/年丙烷脱氢项目中的部分零星工程及土方工程。2023年8月2日,***制作《滨州城建(沾化中海精细化工)结算单》,载明结算值为1016619.48元,其中开槽土18926方,单价13元。结算单上,***签署“开槽土按12元每立方结算,其它据实结算”字样,并署名;陈某签署“工程量属实”字样,并署名。至***起诉时,某某集团共向其付款2446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采购结算书、《滨州城建(沾化中海精细化工)结算单》及原被告无异议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某集团当庭表示***是其公司聘用的项目执行经理,项目上的所有事项由***全权负责,故由***签署的结算单对某某集团发生效力。***签署“开槽土按12元每立方结算,其它据实结算”字样后,***方当庭表示未就土方单价再行协商,且各方未提出有效证据否定该结算单。应以该结算单确认结算款,开槽土按12元每立方结算,总价款为997693.48元,扣除已付款244600元,余款753093.48元未付。***主张的利息,以753093.4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关于某乙公司、***、陈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53093.48元及利息(以753093.4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4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70元,由原告***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