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民初952号
原告:淳安县威坪镇虹桥农机店,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杭州千岛湖步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县威坪镇虹桥农机店因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步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千岛湖步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23元;2、被告***、杭州千岛湖步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来原告处购买工程施工的物资。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从原告店购买物资共计39523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34523元至今未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千岛湖步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威坪镇虹桥农机店货款3452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淳安县威坪镇虹桥农机店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淳安县威坪镇虹桥农机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