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常州百炼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民初20198号 原告: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东抛庄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670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州百炼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庆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33524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鹏公司)与被告常州百炼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百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常州百炼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22年8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15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盛鑫鹏公司诉称,2022年7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分子底座”,7月5日,被告拟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打印盖章后,通过微信回传给被告。合同约定:需方(原告)从供方(被告)处购买高分子底座,规格为420﹡300﹡150、126﹡82,数量为2300只,单价42元,总金额为96,600元,底座备注黑色“公安”字样,两个道钉孔,底座口径通到底,重量不低于15公斤,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30,000元整,供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7月10日发400只底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定金30,000元,然被告仅向原告供货250只高分子底座,该批产品不仅规格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货物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明确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及时间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以上诉请,原告盛鑫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无法按时交货,交付的货物规格尺寸不符,合同上约定底座口径通到底,底座打穿150mm高,被告的货物交付时间没有按合同执行; 证据2、合同终止通知函一份; 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2022年7月10日发400只高分子底座,但被告只发了250只,后期应正常发货,但被告没有直接发,也没有明确发货的时间,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的损失; 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销售人员***的录音。 被告常州百炼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天气原因未能足额供货,经原告认可后才先行发货250只,之后双方就后续供货的事宜数次沟通,已经达成在2022年7月20日供货500只,剩余货物于2022年8月15日前供完的共识。上述共识达成后,原告无故于2022年7月16日给被告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一份,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于2022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上述行为有违诚信,并导致被告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库,给被告造成损失。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定金的数额,原告诉称的30,000元系30%的合同货款,而非定金,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定金,由于本案的违约方系原告,被告无需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认为支付的30,000元是定金,那么该定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定金不应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20%,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常州百炼公司提交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之间的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2022年7月20日发货500只,8月15日再发剩余货物达成共识,被告也安排了生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分子底座”,7月5日,被告拟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打印盖章后,通过微信回传给被告。合同约定:需方(原告)从供方(被告)处购买高分子底座,规格为420﹡300﹡150、126﹡82,数量为2300只,总金额为96,600元,底座备注黑色“公安”字样,两个道钉孔,底座口径通到底座,重量不低于15公斤,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30,000元整,供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7月10日发400只底座,发货当天结清该批底座货款,剩下的底座24天内全部发完,定金在最后一车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202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供货250只高分子底座。剩余高分子底座的交货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明确确切的交货时间,交纳质保金50,000元,被告未能确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原、被告几经交涉协商未果,2022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去合同终止通知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22年7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贵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内容,严重违约导致我方项目停滞不前,造成经济损失。贵公司违约条款如下:1、第一批货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发出;2、当收到货物时规格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3、后期货物无法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期间擅自停止生产。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在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销售人员***2022年7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韩总,因为天气太热,产量确实少,我们也在想办法给客户加工资,给工人解暑降温,前两天也确实也(有)工人中暑进医院,后来就直接不来上班了,句句属实,可能你想我们签了合同,付了定金,中间你有什么困难你们自己解决,保质保量完成我的货就行,所以我们这边后面一定会把速度提上来,400只我跟我们厂长说了,让他答复我一个时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测量,被告交付的高分子底座高度为160mm。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分子底座”,并给付被告款项30,000元,被告应积极履行交付“高分子底座”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期交货,且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尺寸不符,存在违约的事实,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额为96,6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定金金额为19,320元。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8,640元。对于除已认定为定金以外的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68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交付的250只“高分子底座”,总价款10,500元(250只×42元/只=10,500元),虽高度不符合要求,但不影响使用功能,该款应折抵被告应双倍返还的定金,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8,820元(双倍返还定金38,640元+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680元-被告已交付的250只“高分子底座”货款10,500元=38,820元)。 被告主张,原告诉称的30,000元系30%的合同货款,而非定金,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符,与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常州百炼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定金38,8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57元,被告常州百炼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