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2924号
原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东抛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俊章,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静陈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春,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章、委托代理人张树刚,被告天津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和6月6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共价款为60261元的铸铁散热板,当时讲明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即时付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然被告至2013年11月26日只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261元,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2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在2015年之前给原告20000元支票,另外又通过银行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增值税发票6张,共计60261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
证据二、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付的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
证据三、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承认总欠款是60000多元,表述已经给付2万元的支票和1万元的现金。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我不认可,所有东西都不是我经手的,光有增值发票证明不了什么,但必须有经手人签字的总送货单。对于证据二、三我认可。另外我又通过银行给原告韩俊章的父亲银行卡汇款10000元。60000多元的货款是通过法院诉状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铸铁散热板,截止同年6于6日共为被告供应铸铁散热板11.37吨,货款60261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现尚欠40261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清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票据及电话录音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61元;虽然被告称通过银行又向原告付货款10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02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元哲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荆凤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