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鑫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0501号
原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东抛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670505。
法定代表人:韩俊章,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后三合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94134414。
法定代表人:刘庆祝,经理。
原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供求关系,被告一直欠原告194975.6元货款未结清。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扣除质量问题赔偿,被告分三次(第一次2018年2月份之前付30%,第二次2018年3月份付50%,2018年5月底付清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15万元后,从此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但是,自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清货款。被告通过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在2018年4月28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8年9月26日给付原告35000元,共计还款85000元,至今还欠款65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94975.6元。因供货期间材料质量问题,现被告付原告15万元整,分三次付清,2018年2月份之前付30%,2018年3月份付余款50%,2018年5月份底付清原告货款,从此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在2018年4月28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8年9月26日给付原告35000元,共计给付原告85000元,至今还欠原告65000元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5月份底付清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未付,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薛思萍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