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二路12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汴京农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291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大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291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票据金额5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对出票人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的代垫票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100万元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为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1)豫020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前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兑人)没有受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前述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承兑银行)与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瑞亚公司(出票人)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涉及的汇票总额为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本案涉案汇票即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对出票人总额为2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因出票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票款足额向被上诉人交付,故鼓楼区法院判决出票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垫票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100万元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即使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可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上诉人虽未支付涉案汇票金额但却因此对出票人享有债权,且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其已受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受有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贵院依法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汴京农商行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享有利益,只是享有对出票人及保证人的债权,被上诉人同意将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于020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享有的100万债权中的50万元让与上诉人,由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拥有100万债权,但经过申请执行并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所以被上诉人只是享有债权并未实际得到利益,因此只能向上诉人转让债权而不应返还相应的票款金额。 湖南大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汴京农商行向湖南大力公司返还票据金额5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汴京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与汴京农商行签订《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在汴京农商行处开具四张汇票,其中包括案涉汇票,每张汇票金额50万元,共计200万元,签发日期均为2018年5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24日。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100万元,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额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承兑到期日,承兑行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为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在承兑行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出票人办理新的承兑业务。后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与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通过背书的方式获得案涉汇票。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与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业务不进行清算,由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承继。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更名为湖南大力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湖南大力公司在案涉汇票承兑过程中遭拒,双方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与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获得其在汴京农商行处开具的四张汇票。2018年11月26日,汴京农商行已经向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兑150万元。诉讼中,汴京农商行自述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在承兑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湖南大力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当。二是汴京农商行是否应予返还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背书连续才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非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也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0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并约定合并后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后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大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后,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企业原债权债务由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承继。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由原审原告湖南大力公司承继。本案中,湖南大力公司举证证明其因公司合并取得被合并公司的案涉汇票,湖南大力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其主体适格。关于汴京农商行是否应予返还票据权利,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湖南大力公司未能在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丧失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虽已消灭,但湖南大力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本案中,汴京农商行主张因出票人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仅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且汴京农商行在汇票到期后已经向案外人承兑150万元,其未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的前提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利益。承兑人是否受有利益,因其是否受有资金而有所不同。如已受有资金,因票据权利消灭而无须返还资金则受有利益;如需返还资金,自无受益可言。如尚未受有资金,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得请求资金者,仍为受有利益,如不得再请求供给资金,亦无受益可言。本案中,湖南大力公司作为持票人要求汴京农商行返还票据金额500000元的诉请,因主张权利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利益。汴京农商行作为承兑人证明自己没有受益,在湖南大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汴京农商行受益的情况下,湖南大力公司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0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湖南大力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大力公司提交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汴京农商行提交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执16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后文说理部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提交证据情况,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9月2日,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0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汴京农商行与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汇票总额2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汴京农商行依约对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的总额为2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票款足额支付给汴京农商行,汴京农商行在扣收100万元保证金后,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还拖欠100万元的垫付票款及相关利息未偿还,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向汴京农商行支付代垫票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100万元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河南省利宝龙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涉50万元汇票即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张,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25日,汴京农商行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豫020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作出(2021)豫0204执16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持票人依据票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一项非票据权利,义务人系受有实际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出票人、承兑人之所以要承担返还义务,根源在于其如果取得实际利益,但因票据权利丧失后,如果不予返还,会产生得利与受损不具有合理性的财产流转后果,故为公平起见,法律赋予持票人此项权利。因此,出票人、承兑人应受有利益,此当然之理。上诉人作为票据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其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受得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有利益,则应判断其是否因出具承兑汇票而获得对价利益或者其他利益。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150万元汇票已获承兑,虽然出票人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仅向汴京农商行交付了100万保证金,在承兑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但承兑人汴京农商行已另案起诉,其在保证金之外的代垫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据此汴京农商行对出票人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及相关保证人享有确定的债权,可以认定汴京农商行受有利益。虽然被上诉人抗辩上述债权尚未实际执行到位,但该债权已被法律所确认,已具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据金额50万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