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3856号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二路12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728号。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运营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派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背书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为313000513187473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湖州南浔圣船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8日。持票人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后注销,现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拒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仍享有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的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承认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票据利益在被告处,要求原告完善相关证明后,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背书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为313000513187473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湖州南浔圣船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8日。汇票中除被背书人一栏未填写,其他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之后,2019年7月30日持票人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后注销,2020年9月1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现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拒付。原告经催付未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票号为3130005131874737的票据记载的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票据利益至今尚在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认定的票据号码为3130005131874737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工商登记信息13份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票据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的无因性,原告持有票据合法。票据到期后,被告以票据超过权利时效期间拒付,虽然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至2020年10月28日即已消灭。但是,法律又规定,原告的票据权利虽已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即被告)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票据权利失效,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3130005131874737的银行承兑汇票利益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永成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