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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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6565号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716332。




法定代表人:徐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624G。




主要负责人:徐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佳丰,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佳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190000元。事实与理由: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背书人山东齐鲁增塑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为105000532315337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浙江新益智能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营业部,票据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5日。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后注销,现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拒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仍然享有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辩称,原告未在票据时效内行使权利,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山东齐鲁增塑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通过背书取得票号为105000532315337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出票人为浙江新益智能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上虞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宁波杭州湾新区涌金车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9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5日。汇票到期后,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疏忽遗忘未及时提示付款。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被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2020年9月15日,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汇票的持票人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合并被注销,故本案汇票的权利由合并后存续的主体即原告享有。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现原告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主张返还其未付的票据金额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原告未按期行使票据权利导致,本院确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炯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梦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