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6790号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二路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716332。
法定代表人:徐向锋,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街道港城大道天鸿首府小区3号商业楼13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061955660T。
负责人:赵亮,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15000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背书人青岛三超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为309000532817764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烟台龙口支行,票据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12日。持票人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后注销,现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拒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仍享有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的权利。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涉案票据于2018年6月12日到期,票据权利自2020年6月12日丧失,被告理应拒付。引起本案的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错过了付款请求期限,丧失了票据权利,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内资企
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青岛三超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号为309000532817764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出票人为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烟台龙口支行,收款人为烟台南山铝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12日。汇票到期后,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疏忽遗忘未及时提示付款。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被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2020年9月15日,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汇票的持票人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合并被注销,故本案汇票的权利由合并后存续的主体即原告享有。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
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现原告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主张返还其未付的票据金额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原告未按期行使票据权利导致,本院确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曙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裕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