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5798号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716332。
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二路1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K24404873N。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应金丽,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背书人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为402000522346465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4日。持票人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后注销,现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拒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仍享有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款的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因持票人的失权而受有票据上的利益为返还前提。本案原告持有票据出票人为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开立包括本案汇票在内4张汇票,每张金额50万元,共计200万元,出票人按50%金额存入保证金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4日,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0条规定,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但至今出票人未再存入票款,其它3张汇票均在到期后付款,已实际付款150万元,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保证金100万元偿还垫款,余款多次催要出票人至今未付,因此,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因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而受有任何利益,不存在返还的基础,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具四张汇票,其中包括案涉汇票,每张汇票金额50万元,共计200万元,签发日期均为2018年5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1月24日。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100万元,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额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承兑到期日,承兑行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为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在承兑行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出票人办理新的承兑业务。后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与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通过背书的方式获得案涉汇票。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与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业务不进行清算,由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承继。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更名为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在案涉汇票承兑过程中遭拒,双方为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与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获得其在被告处开具的四张汇票。2018年11月26日,被告已经向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兑150万元。诉讼中,被告自述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在承兑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当?二是被告是否应予返还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背书连续才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非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也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并约定合并后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后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后,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企业原债权债务由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承继。湖南大力电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由原告承继。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因公司合并取得被合并公司的案涉汇票,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其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予返还票据权利,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未能在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丧失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虽已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出票人开封瑞亚机械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仅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且被告在汇票到期后已经向案外人承兑150万元,其未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的前提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利益。承兑人是否受有利益,因其是否受有资金而有所不同。如已受有资金,因票据权利消灭而无须返还资金则受有利益;如需返还资金,自无受益可言。如尚未受有资金,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得请求资金者,仍为受有利益,如不得再请求供给资金,亦无受益可言。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500000元的诉请,因主张权利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利益。被告作为承兑人证明自己没有受益,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受益的情况下,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卢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