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4305号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716332,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三路1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5829381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香山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诉被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商行返还票据金额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背书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为314000513019542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江阴市京澄玻璃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阴农商银行**支行,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持票人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力公司合并后注销,现大力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大力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向农商行请求付款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大力公司仍享有票据款项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农商行辩称:原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实委托工商银行向农商行托收,当时农商行拒付,拒付理由为粘单的第一联被背书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粘单的粘结处所用印鉴存在模糊,当时也要求大力公司提供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提供过来农商行就付款,但大力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后续也未向农商行提出主张。如果本案中大力公司的诉请成立,诉讼费应由大力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为314000513019542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阴市京澄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石梅电泳涂装厂,付款行为农商行,金额为20万元。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至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背书过程中,泊头市庆和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齐能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连续,在两张粘单的结合处有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盖章有微小的小缝。
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托收,被拒绝付款,农商行要求提供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大力公司没有找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
长沙送变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大力公司吸收后工商登记注销。
双方均确认:没有收到涉案汇票被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大力公司持有涉案汇票,尽管汇票两张粘单的结合处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有微小的小缝,但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力公司非法持有涉案汇票,故大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农商行应当向大力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
大力公司提示付款时,农商行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因大力公司未能寻找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导致本案涉诉,故诉讼费由大力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
二、驳回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大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亚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玲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