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云南凡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1011号
原告:云南凡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街道宏信物流园B区1栋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7082531G。
法定代表人:金凡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荣权,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所地大理州剑川县。
被告: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住所地大理州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NA8P04J。
法定代表人:何昌。
被告: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泰安北路海天苑商住小区4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99889T。
法定代表人:何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清真寺,住所地大理州永平县博南镇曲硐北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532928778560631G。
法定代表人:马玉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沛民,系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清真寺出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凡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煜公司)与被告***、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永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光永平分公司)、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清真寺(以下简称曲硐清真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荣权、刘凤,被告***、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昌、被告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被告曲硐清真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国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132.00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曲硐清真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系被告国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曲硐清真寺原为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国光永平分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曲硐清真寺就清真寺改造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曲硐清真寺将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发包给国光永平分公司施工,后国光永平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签订《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专项分包合同》,***将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钢结构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了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2021年9月13日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34013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60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80132.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国光公司辩称:国光永平分公司承建了曲硐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2020年12月全部完成施工,已与曲硐清真寺进行了结算。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103000元,已支付76万元,剩余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曲硐清真寺辩称:清真寺改造工程是由政府安排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也是由政府拨付,是否支付清结不清楚。
原告凡煜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3份。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A2.《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专项分包合同》。拟证明曲硐清真寺将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发包给国光永平分公司施工,***将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A3.工程审核认证单、审核签署表。拟证明***系国光公司认可的负责人,国光永平分公司、国光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A4.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钢结构工程2020年9月30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6日完成工程审核认证工作;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34013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6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80132.00元。
经质证,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国光公司对A1、A2、A3的“三性”无异议;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仅是初步对账,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被告曲硐清真寺对A1、A2、A3、A4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国光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曲硐清真寺将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发包给国光永平分公司施工。
B2.《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专项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工期承诺书。拟证明***将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超出约定工期承诺2020年8月13日前完工。
B3.《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清真寺风貌整治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6日竣工结算审核。
经质证,原告凡煜公司对B1、B2、B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施工工期承诺书不能推翻最终结算单。被告曲硐清真寺对B1、B2、B3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曲硐清真寺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A1、A2、A3、A4、B1、B2、B3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与曲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签订《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国光永平分公司承建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清真寺阁楼、大殿改造、原梁板柱加固工程。2020年6月11日,原告凡煜公司与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签订《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专项分包合同》,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凡煜公司签约代表人为黄富忠,国光永平分公司签约代表人为被告***。工程预估总价1103000.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国光永平分公司按合同总造价30%支付合同定金及材料预付款;主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总造价60%的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预估总价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20天,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11月16日全部竣工结算。2021年9月13日,国光永平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与凡煜公司施工负责人黄富忠进行结算,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40132.00元。国光永平分公司已支付760000.00元,剩余580132.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系被告国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曲硐清真寺原为永平县博南镇曲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凡煜公司与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专项分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被告***系被告国光永平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其签约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光永平分公司承担。国光永平分公司系被告国光公司的分公司,国光永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国光公司承担。鉴于《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专项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曲硐清真寺不属于《永平县曲硐小狮山清真寺改造工程钢结构专项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曲硐清真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6日竣工结算,因此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国光永平分公司就分包钢结构工程进行的结算应视为最终结算,国光永平分公司关于2021年9月13日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国光永平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80132.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凡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132.00元,并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凡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2元,减半收取4801元,由被告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苏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