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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思圆房地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男,1984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思圆房地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43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思圆房地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思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思圆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与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遵守信号灯情况,未认定事故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90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067.71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9元,交通费1939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70911.16元。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闯红灯,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已垫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思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同***意见。事故发生时***是办私事,应当由个人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同***意见。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8时许,***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涛路交叉口通过路口时,与沿爱涛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 原告***伤先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外踝骨折;3、上颌骨骨折;4、左中切牙,侧切牙冠折;5、闭合性颅脑外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68364.45,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1599元,共计220294.45元。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购物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思圆公司抗辩***在事故发生时办私事,应由其本人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由第三方有资质机构作出,具有证明效力,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与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印证,无法确认误工损失,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尚有奖金发放,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救助服务的必要性,且与就诊情况无法印证,根据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83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9645.4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13754.45元,由思圆公司赔偿5891元。***已给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3754.45元,返还被告***10000元,被告南京思圆房地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89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2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