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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宁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02民初701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宁德某公司支付浙江某公司设计费83,8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33元(按LPR3.0%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应付之日即2023年6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27日共864天,直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92,7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申请费)由宁德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浙江某公司与宁德某公司签订《宁德某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宁德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浙江某公司承担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1,677,300元,并约定了付款阶段和比例。合同签订后,按照项目进度浙江某公司履行了全部应尽义务。按合同第5.2条付款进度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依照实际完成比例支付,且结清余款。”截止2023年5月15日,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剩余5%尾款83,865元应当在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但在浙江某公司多次催讨下,宁德某公司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宁德某公司延期付款造成浙江某公司损失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浙江某公司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作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综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宁德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德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认定,浙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宁德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宁德某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由浙江某公司承担宁德某项目高层住宅、公建配套等及地下室的设计工作。其中第5条“费用、付款及设计交付”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总金额为1,677,300元,设计费用组成为暂定工作量104832.12㎡,施工图设计16元/㎡;第5.2条“付款进度”约定,“…6.设计阶段:项目竣工,付款比例:5%,付款金额:8.3865万元,支付条件及进度安排:项目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依照实际完成工作比例支付,且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浙江某公司依约完成设计工作。2023年5月15日,宁德某项目整体竣工验收。 宁德某公司已向浙江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共1,593,435元,尚余83,865元未支付。 因本案,浙江某公司申请保全宁德某公司名下财产,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947.9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德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宁德某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浙江某公司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宁德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费用。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依照实际完成工作比例支付,且结清余款”,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设计费用尾款至迟应于2023年6月27日结清,故宁德某公司应向浙江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用83,86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未作约定,本院酌定按照202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当事人诉讼必要支出,结合支持金额,本院酌定宁德某公司应向浙江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927.88元,超出部分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浙江某公司自行负担。宁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3,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3,865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宁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927.88元。 三、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宁德某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缴纳方式详见《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