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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晟昶建材批发有限公司、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1352号 原告:青岛晟昶建材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扬州路以北,东辛置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94RQX9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汉大道南侧蓝光长岛国际社区售楼部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MA6UQH0B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曾用名: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08号(紫竹大厦)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91610113MA6TYWF7X4。 负责人:***,经理。 被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裙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75168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1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52Y9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扬州西路赵家小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MWYX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晟昶建材批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晟昶建材批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74134.67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57413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从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是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三为被告二的总公司,被告四、被告五为背书人,票据金额劵为574134.67元,票据号码为:210379101426620201028756771059。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10月27日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1年11月4日予以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原告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持有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整的合法有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是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付款请求权没有实现,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构成要件。证据二借条、收据、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票面金额为574134.67元,票号210379101426620201028756771059,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上述承兑汇票背书先后顺序为: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迈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泽润九久玖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晟昶建材批发有限公司。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电子文书形式制作的汇票,与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系具有相同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出付款被拒付,原告取得追索权。被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收票人、背书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74134.6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7413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晟昶建材批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74134.67元。 二、被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晟昶建材批发有限公司利息,以57413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1元,诉讼保全费3391元,由被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