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浙江华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611号 原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裙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怡林商住楼1-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第三人:宁夏施图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4号楼1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宁0104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532540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2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宁夏施图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施图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976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49009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并实际主张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53254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浙商大厦工程设计,且经双方协商一致,浙商大厦总计26层,合计54052㎡,单价29元;浙商大厦裙房总计4层,合计14100㎡,单价29元,以上设计费合计总额为197.6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同时,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7月17日送审相关设计图及施工图,于2013年7月22日经过宁夏施图建筑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确定浙商大厦工程施工图设计合格。但截止至今,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不予理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内容不应当予以采信。2、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原告在宁夏的办事处,其签订的附加合同与涉案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法院采信设计合同,应当同时采用附加合同的内容,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明知我公司无规划的情形下仍进行设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双方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因双方已经达成房屋抵顶,双方均对抵顶房屋建成时间有所预估,知道时限较长,因此被告在设计价格上予以退让,而原告在支付方式上也予以退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设计费不符合市场规律,也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当予以调整。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 第三人宁夏施图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咨询有限公司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1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宁夏银川市,工程名称为浙商大厦;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浙商大厦工程设计。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分项目名称分别为:1.浙商大厦,层数26层,建筑面积54052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施工图,单价为29元,设计费156.75万元;2.浙商大厦裙房,层数4层,建筑面积1410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施工图,单价29元,设计费40.89万元。以上总设计费为197.64万元。并注明1.设计内容包括单体建筑、结构、强电、给排水、暖通专业,不含工艺;2.设计费为暂估,最终设计费根据施工图面积调整,单价不变;3.室外管线指室外给排水线管综合;4.如出现重大修改,修改费参照本合同单价,按比例协商。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立项文件、规划红线图、建设单位意见。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文本7份,提交日期协商决定;2.施工图12份,提交日期协商决定;3.审定后的设计图纸光盘1份,提交日期协商决定。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1976400元,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40000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60%,付费额117640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前;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付费额400000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前。并注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时按上述约定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结算,单价不变,多退少补;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责任: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现行规范、规程、技术标准,国家和省标准图集。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后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同时,被告亦与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浙商大厦工程设计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该份合同分项目名称及设计费,以及设计费付款时间等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致。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载明的签订日期、合同编号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载明的签订日期、合同编号亦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了项目名称为浙商大厦(层数26层,建筑面积54052平方米)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浙商大厦(层数26层,建筑面积54052平方米)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浙商大厦裙房(层数4层,建筑面积14100平方米)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该部分设计费为40.89万元。 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宁夏施图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施图建筑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承担浙商大厦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本合同审查项目的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实际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审查费108100元。并约定被告对按本“合同”第四条要求提交审查资料和勘察、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应按第三人审查合格后的,并加盖“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文件进行施工。若涉及修改或变更应重新报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完成了浙商大厦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作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该报告综合性结论意见为:“一、本工程施工图已经过审查,并且修改合格。二、本工程应送消防部门进行消防专项审核。”。2022年6月14日,原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案涉合同设计款款项,***表示目前没有付款能力,有多方面的因素,也在等待解决方案。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浙商大厦工程2012年打基础,2013年因手续不全被主管部门叫停,现至今仅是进行了挖坑及打垫层,因手续未补齐没有进行其他动工。 另查明,2013年,被告与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设计合同附加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了妥善解决甲、乙双方浙商大厦设计费款项,甲乙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浙商大厦项目达到预售条件,甲方将欠乙方设计款项,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每平米单价29元中的24元用房屋顶付(浙江大厦七层7至10轴交A至E顶付欠款,预付单价为9200元/平方米);另外5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注:顶付区域详见附图)二、甲乙双方顶付款差额由其它方式支付。三、该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办理顶付楼房的购房合同,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但不包括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认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否则支付对方协议总价金额5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原告认为该附加协议对总公司没有效力,因向被告催要设计费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需完成浙商大厦(层数26层,建筑面积54052平方米)及浙商大厦裙房(层数4层,建筑面积14100平方米)的设计方案、施工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了浙商大厦(层数26层,建筑面积54052平方米)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浙商大厦(层数26层,建筑面积54052平方米)设计工作成果后,虽未出具书面材料予以确认,但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审查,第三人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22日确认本工程施工图已经过审查,并且修改合格,应视为被告对上述浙商大厦(层数26层,建筑面积54052平方米)的设计成果全部确认通过。对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付费次序、付费比例及付费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浙商大厦设计费总价款的80%的设计费12540000元(1567500元×80%),就下剩设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案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因原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6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过案涉浙商大厦工程设计费,***表示目前没有付款能力,有多方面的因素,也在等待解决方案。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被告应就其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其公司与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附加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设计费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因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设计合同附加协议》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浙江大厦项目达到预售条件时被告将设计费用每平米单价29元中的24元用房屋顶付,另外5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距原告完成浙商大厦(层数26层,建筑面积54052平方米)设计成果已近十年之久,案涉浙商大厦工程2013年因手续不全被叫停后至今仅是进行了挖坑及打垫层,至今手续未补齐,尚未进行其他施工工作。在此种情况下,使得被告的付款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被告不能以此阻却其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相应设计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浙商大厦裙房(层数4层,建筑面积14100平方米)设计费40.89万元,因原告并未完成浙商大厦裙房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附加协议》就案涉浙商大厦工程设计费用的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了协议,明确约定了截止浙商大厦项目达到预售条件,被告将欠原告的设计费用每平米单价29元中的24元用房屋顶付,另外5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现金支付部分的设计费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经查,原告签订该《设计合同附加协议》时对被告的付款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达到预售条件是明知且同意的,现工程因手续不全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履行能力受限,原告再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主张设计费应自第三人完成审查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示公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夏施图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8元,由原告浙江**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7521元,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