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6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连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玉古路**号中田大厦**层**座。
法定代表人:张建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连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被上诉人华洲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甸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洲设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将华洲设计公司的犯罪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1.华洲设计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8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但华洲设计公司起诉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保护其诉讼请求。2.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盖蔡甸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为刑法所禁止,故该合同不是蔡甸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被法院采信。3.华洲设计公司制作的设计成果(施工图纸)不合格,图纸上未加盖出图章,也没有标明产品执行设计标准、规范等内容,且华洲设计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施工图纸审查合格证书,故一审法院判决蔡甸建筑公司支付华洲设计公司设计费95万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4.一审承办法官拒绝蔡甸建筑公司提出《关于合同签章真伪鉴定申请书》,构成渎职。蔡甸建筑公司在一审质证和答辩时均陈述涉案合同中的印章及签字均系伪造,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为追究华洲设计公司恶意(虚假)诉讼提供证据支持,但一审承办法官拒绝鉴定,侵犯了蔡甸建筑公司的诉权。5.一审判决未追加挂靠人吴方义、张运豪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承办法官明知吴方义、张运豪为挂靠人,故意不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并免除其民事责任的审判行为违法。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挂靠经营与代理的根本区别。7.一审判决认定挂靠人私刻印章等于蔡甸建筑公司的真实印章,明显逻辑荒谬,客观上鼓励了犯罪份子实施犯罪行为。8.华洲设计公司的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其企图通过诉讼诈骗蔡甸建筑公司的财产。刑法明确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中,华洲设计公司以伪造的合同提起诉讼,构成犯罪。而一审承办法官利用职权,以伪造的合同为依据,判决蔡甸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侵犯了蔡甸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构成犯罪。
华洲设计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2.华洲设计公司已按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了全部设计义务,蔡甸建筑公司亦是按照华洲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以及相关资料施工,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只因项目未经行政报批以及欠缴相关规费,导致该项目还未备案,但未备案系因蔡甸建筑公司自身违规所致,故本案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蔡甸建筑公司应向华洲设计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3.涉案项目是吴方义、张运豪挂靠蔡甸建筑公司而开发,华洲设计公司是向项目的挂靠人及负责人提交设计图纸或催讨设计费,后因挂靠人资金链断裂,导致该项目一直处于停摆状态,但蔡甸建筑公司已擅自对涉案房产进行销售。华洲设计公司在蔡甸建筑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法向该公司催要设计费的情况下,只能在2016年11月15日向蔡甸建筑公司的涉案项目地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蔡甸建筑公司也于2016年11月21日予以了签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华洲设计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华洲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甸建筑公司向华洲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95万元;2.判令蔡甸建筑公司向华洲设计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设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甸建筑公司与华洲设计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华洲设计公司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仙桃市沙湖镇玉沙新区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的设计,该工程的建筑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00万元,双方还明确约定了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双方责任。华洲设计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设计义务,且将全部设计图纸等资料交付给蔡甸建筑公司,但蔡甸建筑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华洲设计公司多次催讨设计费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5日以快递方式向蔡甸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发《催款函》,要求蔡甸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95万元。蔡甸建筑公司亦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了上述《催款函》,但仍未支付。
另查明,案外人吴方义、张运毫以蔡甸建筑公司名义开发“仙桃市沙湖镇玉沙新区工程”项目,该项目中所用蔡甸建筑公司的印章系该项目挂靠人吴方义、张运毫刻制,且在“仙桃市沙湖镇玉沙新区工程”项目中一直使用。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华洲设计公司与蔡甸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洲设计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蔡甸建筑公司至今未依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洲设计公司要求蔡甸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华洲设计公司要求蔡甸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1号至设计费支付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7.2%的年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华洲设计公司多次向挂靠人吴方义、张运毫催讨,并于2016年以邮件形式送达《催款函》,故蔡甸建筑公司所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项目中所用蔡甸建筑公司的印章系该项目挂靠人吴方义、张运毫刻制,且在“仙桃市沙湖镇玉沙新区工程”项目中一直在使用。故蔡甸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堂以签订该合同本人不知情,且该合同所用印章不是本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印章为由否定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蔡甸建筑公司给付华洲设计公司设计费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蔡甸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因华洲设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华洲设计公司提交的追账过程说明,因系该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电脑截屏,未展示截屏文件的内容,且蔡甸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餐饮费发票、高速过路费发票等,仅能证明华洲设计公司从武汉往来仙桃的事实,不能证明华洲设计公司催讨设计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35万元,于施工图图审通过七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40万元,于本期建筑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第四次(误写为第五次)付费20万元,于资料备案后七日内支付。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鄂96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吴方义等人以蔡甸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仙桃市沙湖镇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沙湖社区建设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开发仙桃市沙湖镇玉沙新城项目时,提交了蔡甸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蔡甸建筑公司的股东余克振证实上述资料系蔡甸建筑公司提供给吴方义等人的;另2015年9月10日,蔡甸建筑公司与吴方义、张运毫签订了《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吴方义、张运毫挂靠蔡甸建筑公司开发涉案项目。本院作出的(2016)鄂96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9月11日,蔡甸建筑公司仙桃沙湖分公司成立,,住所地在仙桃市沙湖镇××盛大道**侧该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吴方义。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2.华洲设计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吴方义等人以蔡甸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仙桃市沙湖镇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沙湖社区建设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开发涉案项目时,提交了蔡甸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蔡甸建筑公司的股东余克振证实上述资料系蔡甸建筑公司提供给吴方义等人的。虽然在开发经营该项目过程中,吴方义、张运毫所使用的蔡甸建筑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备案印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堂签名,但根据吴方义、张运毫挂靠蔡甸建筑公司开发涉案项目,以及吴方义为蔡甸建筑公司仙桃沙湖分公司负责人等事实,足以证明蔡甸建筑公司对吴方义、张运毫二人以该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工程予以确认,且吴方义、张运毫在开发经营该项目过程中反复使用其刻制的公章,华洲设计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以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蔡甸建筑公司。故蔡甸建筑公司以印章伪造、签名假冒为由,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蔡甸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本院已查明相关印章系吴方义、张运毫刻制,华洲设计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无需再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对蔡甸建筑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关于华洲设计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关设计费支付的约定,相关费用系分多次给付,给付时间亦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之日,故蔡甸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从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蔡甸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各个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且该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但因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可视作已达到第三次付款40万元的节点(竣工验收),另结合华洲设计公司于2016年以邮件形式向蔡甸建筑公司送达《催款函》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华洲设计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蔡甸建筑公司应向华洲设计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包括资料备案后才需支付的20万元),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蔡甸建筑公司仅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三次应付款项80万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75万元。剩余20万元设计费,需待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另行主张。
蔡甸建筑公司上诉称,华洲设计公司制作的设计成果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已交付使用,本案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蔡甸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设计图纸提出异议或设计图纸不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应认定有关设计成果系得到蔡甸建筑公司的认可,对蔡甸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蔡甸建筑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吴方义、张运毫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有关“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华洲设计公司有权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而非必需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同时参加诉讼。本案中,华洲设计公司仅以被挂靠人蔡甸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至于蔡甸建筑公司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能否依据其与吴方义、张运毫之间的挂靠合同向该二人主张权利,系蔡甸建筑公司与吴方义、张运毫二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蔡甸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蔡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
三、驳回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