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5民初2538号
原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
原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起诉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酬金1,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江苏某监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润集团总部研发大楼项目”委托给江苏某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监理期限、酬金、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江苏某监理公司即按工程情况开展准备工作,2017年11月初安排监理人员13人进场工作。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于2018年6月在桩基及支护工程完成后全面停工至今。监理人员至今处于锁定状态。2021年9月23日,江苏某监理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江苏某监理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工程停工至今,监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
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资料、监理合同、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监理日志、工程计量报审表、函、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监理合同验证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委托人,江苏某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作出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润集团总部研发大楼,工程地点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以北、西城路以西,工程规模95,045.3平方米;签约酬金1,70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始,至2020年9月30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暂停与解除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解除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协议签订后,江苏某监理公司于2017年11月初入场,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等服务。2018年6月涉案工程停工,至今未复工。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监理公司签订《合并协议》,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江苏某监理公司,江苏某监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22年4月15日,江苏某监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江苏某监理公司与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2018年6月涉案工程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停工,南京某科技公司可以通知江苏某监理公司暂停工作或解除合同,但南京某科技公司未通知江苏某监理公司解除合同,双方的监理合同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合同约定“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江苏某监理公司于2020年7月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3月29日送达至南京某科技公司,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
关于监理费金额。首先,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工程正常施工,监理费为330,555元(1,700,000元÷36×7月);其次,合同约定“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2018年6月下旬起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未产生监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南京某科技公司应对江苏某监理公司监理费损失予以补偿,本院根据停工期限、监理人员安排、监理费利息损失等因素,酌定监理费按照30%收取,该段监理费为467,499元(1,700,000÷36×33×30%)。鉴于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江苏某监理公司,故对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监理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已考虑了利息损失因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监理公司、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98,054元;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319元,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负担1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
执行措施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扣留、冻结、划拨、提取、拍卖、变卖;
2.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搜查、拘留;
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6.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以上执行措施,可以同时采取。被采取执行措施会对信用信息产生影响,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