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某某;某某;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2923民初2394号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9日,住甘肃省临夏县尹集镇咀头村十社17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70********。 被告:罗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7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罗川村189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2********。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6日,住甘肃省临夏市折桥镇祁牟村方家2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93********。 被告: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太极镇四沟村一社0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MA73LDYT6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冯某某、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装机租赁费3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3年4月2日至8月18日在东乡县考勒乡黄河洮河干流临夏州段砂石资源统一开采考勒乡河西转运站项目修建时由被告罗某承包,租赁原告铲车,按每天连车带司机工资650元。当时由被告冯某某为技术员,负责出具记工证明,由被告罗某通过被告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总租赁费用共计71600元(包括原告零工工资)。完工后被告罗某通过被告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次支付原告35000元,剩余33475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罗某拒绝支付。 被告罗某、冯某某、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复印件一份;2.2023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黑白打印件五页及录屏一份、2023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黑白打印件五页、工作记录复印件六页;4.202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电话录音电子版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347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庞某某的上述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罗某租赁原告庞某某机械并雇佣原告庞某某施工作业,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罗某雇佣的技术员,核算确认后,被告罗某通过被告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庞某某两次支付施工作业费35000元。2023年6月1日,被告罗某就剩余施工作业费33475元向原告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0月24日,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对当年7月至10月的租赁费进行核算,确认该期内欠原告庞某某租赁费30875元,两次共欠原告庞某某租赁费64350元,其中原告庞某某认可被告罗某已付35000元,剩余293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自愿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施工作业费33475元,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施工作业费2935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未按时支付施工作业费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剩余施工作业费29350元。被告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告罗某技术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宏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被告罗某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被告罗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开庭时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主张的其余4125元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施工作业费29350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计318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