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隆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秦隆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2530号 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商丹循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91125549U。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中心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223281372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强电缆公司”)与被告***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隆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隆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20元,并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因xx小区7号楼之需,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息。合同签订后,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线缆共计137720元,期间被告付款95000元,剩余货款427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秦隆建设公司未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合同的用量、单价、总价换个现在实际欠款的用量相差过大,合同用量26400元,对账单金额137720元,需要项目负责人***本人出面说明真实情况,合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对销售单也不知情,***当时有几个项目同时在施工,具体线缆用在哪里需要***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其承包的项目挂靠在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所有的挂靠工程均有公司统一签订采购合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小区的所有采购及劳务都是被告公司统一签合同,统一公户代支付。本案合同被告不知道怎么回事,对账单也对不上,线缆也不知道用在了何处。原告诉称的90000元货款为***本人同意签字后由被告公司公户支付给原告。被告现在联系不上***,原被告之间曾就本案进行过协商,被告意见是需要与***本人对账,只要能核实出来线缆确实用在了该项目上,那被告公司愿意支付。但本案这种情况公司不愿意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秦隆建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销售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林强电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书,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秦隆建设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1日,曾用名商洛市商州红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6日更名为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又更名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型号ZR-YJV,规格4*50*1*25,单位米,数量220,单价120,金额26400元;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5月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月息1.5%计违约金。第十二条、如实际送货型号、数量超过合同明细,结算则以实际送货单(买受人收货签收)为准,出卖人送货单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出卖人处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有***签名及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商洛顺天建筑公司金岸小区7号楼工地送货,具体如下:2017年3月29日,BV10mm铜单线(6卷),3060元,购方收货人处为张X签名并有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盖章;2017年4月4日,ZR-YJV(4*50*1*25220米),26400元,购方收货人处为***签名;2018年9月27日,ZR-YJV(4*95+1*50264米),62040元;ZR-YJV(5*10270米),8640元;ZR-YJV(5*6220米),4400元;ZR-YJV(4*35+1*16200米),17400元;BV25mm铜单线(1卷),1250元;BV16mm铜单线(1卷),750元;总计94490元,购方收货人处为***签名;2018年9月30日,BV25mm铜单线(3卷),3750元,购方收货人处为***签名;2018年10月2日,BVLX16mm铜单线(54米),410.4元,BV25mm铜单线(2卷),2500元,总计2910.4元,购方收货人处为***签名;2018年10月5日,BV6mm铜单线(2卷),580元,BV4mm铜单线(10卷),2000元,BV10mm铜单线(3卷),1530元,总计4110元,购方收货人处为***签名;2018年10月7日,ZR-YJV(4*35+1*16,30米),2610元;购方收货人处为***签名;2018年10月25日,BV10mm铜单线(1卷),510元,购方收货人处为张X签名;2018年12月6日,BV6mm铜单线(1卷),290元,购方收货人处为***签名;2018年10月25日,张X向原告退货BVLX16mm铜单线(54米),410.4元,以上送货金额共计137720元。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交电线款订金5000元,同年9月18日通过公司账户(2689********)向原告支付电线款90000元,合计支付95000元,尚欠427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秦隆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小区7号楼系案外人***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私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不知情,经***签字同意后,被告公司将90000元电线款通过公司公户支付给原告,基于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对外是代表被告公司采购线缆,原告林强电缆公司主张与被告秦隆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支付剩余货款427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林强电缆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规格及数量均超过合同的约定,被告签收了货物,同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实际送货型号、数量超过合同明细,结算则以实际送货单(买受人收货签收)为准”,结合双方的交易历史为长期滚动交易且未定期清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林强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72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