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9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货款640900元;2、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自2022年9月6日起支付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逾期利息损失;3、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事实认定错误。1.建设工程领域代付工程款现象较为普遍,本案中合同仅为财务上就代付款项做财务会计账簿处理之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从未接洽过,双方未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合意,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款项。二、一审中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提供的送货单、陕西省增值税发票、结算单等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依据第三方签字且真伪不明的《苗木结算单》等文件认定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2090900元苗木,事实认定错误。1.《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苗木结算单》所载字面信息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具体如下:(1)增值税发票票面显示开票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2021年4月29日,送货单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25日,开票时间早于送货时间,意味着,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提前数月已知晓实际需进场货物总金额,违反常理;(2)增值税发票票面显示税率为:免税,发票由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单方开具,开具任何金额均无需支出任何税费成本,不能作为认定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交易以及交易金额的证据;(3)《入库清单》是采购术语,于仓库管理员收到货物后录入系统形成,供货方保留的应为《出库单》,但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入库清单》,且入库单一般一式三联,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提供入库单只有一联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入库单》记载时间为2022年8月6日,晚于送货单所载时间一年多,和《苗木结算单》时间一致。2.《送货单》、《入库单》、《苗木结算单》显示签字人名为***、***、***、***,上述文件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授权和追认,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具体如下:(1)《苗木结算单》未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来源。(2)无法核实结算单是否上述人员本人签字,一审亦未查明。(3)经查,***、***为西安恒之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升公司)股东,***、***并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对其未授权,无权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未将货物交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与第三方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无法核实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是否供应了苗木及苗木的数量。(5)《苗木结算单》显示时间为2022年8月6日,该日期之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未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转账,证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单据不知情,不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三、一审判决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且真伪不明的《结算单》所载日期认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结算单所载时间计算逾期利息,既未查明事实,也显失公平。四、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称有12万元为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一审未查明该12万元的转账主体,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亦未查明,除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所称的12万元现金,是否有其他现金支付的情况及其他主体支付的情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转账明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明相关事实。五、一审未查明《送货单》、《入库单》、《苗木结算单》显示的***、***、***、***是否为上述人员本人签字,也未查明以上人员是否有权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货、结算。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称***为其签字结算,与***沟通合同洽谈和履行,二人均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授权二人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交易或签署结算文件。经了解,二人为恒之升公司股东,***、***不清楚是何人,在此情形下,***、***、***、***、恒之升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当事人,一审遗漏必要当事人。
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辩称,其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其转账,因此不存在代付款情形。送货单高于开票金额,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开具了结算单。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是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恒之升公司没有关系。另外,12万元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现金支付的苗木款。
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拖欠的货款640900元及违约金48020元(违约金以640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4年1月20日为48020元,违约金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卖方、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就西安市体育中心外围提升改善道路PPP项目(一标段)某某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B标(K2+605—K4+767)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C—MU—20210901),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苗木,合同第一条对苗木名称、品种、规格、单价均进行了约定;计量单位和方法以实际进场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0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通知乙方;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或电话、微信通知为准;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结算方式:实际进场数量×合同单价,每50万支付80%进度款,最后一笔不足50万时按80%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在甲乙双方对账完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剩余20%甲方应按60%支付乙方,未结余款项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陆续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苗木,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按约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陕西省增值税发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共计850000元(2022年1月30日250000元、2022年4月21日170000元、2022年6月1日150000元、2022年6月6日280000元),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还认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银行转款或现金支付共计向其支付货款600000元。2022年8月6日,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剩余未付货款达成《苗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共计2090900元,已付款145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640900元。截止一审庭审之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上述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苗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结算单可知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共计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2090900元苗木,扣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1450000元,故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0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双方结算后合理期限内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付款已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情形及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实际损失,认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未付货款640900元为基数,自双方出具结算单之日(2022年8月6日)扣除1个月付款期限,自2022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超出上述金额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货款640900元;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0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344.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6018号案件庭审笔录、微信记录、民事裁定书,证明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虽非同一主体,但两案交易模式相同,该案证明***、***等人并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并未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交易,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始至终知晓其并非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易。关于已付款情况,该案中***、***与西安聚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微信转账、恒之升公司财务***向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本案中,因一审遗漏恒之升公司、***、***等人,未查明是否还有其他支付情况。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法提供恒之升公司的支付信息,因此应发回重审,追加相关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之升公司所签分包合同,证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之升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案涉项目由恒之升公司负责施工,债务由恒之升公司承担。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与西安聚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恒之升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1年2月3日,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主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640900元及违约金48020元。对此,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送货单收货经手人处有肖某某、史某某、曾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结算单有各曾某某、姚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采购合同》仅为财务上就代付款项做财务会计账簿处理之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从未接洽过,双方未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合意,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款项系代恒之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盖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与其签订合同是为了财务会计账簿处理之用,亦未举证证明其是代恒之升公司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姚某某为恒之升公司股东,肖某某、曾某某并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对其未授权,无权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称其与***联系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而该合同盖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具有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外观,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对***无权代理知情,故肖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受合同约束。依据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提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剩余货款6409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情形及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实际损失,认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西安某某专业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未付货款640900元为基数,自双方出具结算单之日(2022年8月6日)扣除1个月付款期限,自2022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