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574号 原告:武功县XX园XX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楼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功县XX园XX社(以下简称万景**合作社)与被告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景**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景**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城XX村XX楼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采购物品的名称、品种、规格、质量和单价。计量单位和方法按照实际进场数量乘以合同单价;2、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3、被告于原告处采购各类**,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XX城XX村XX楼工程采购合同》所附价目表支付相应价款;4、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应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4月30日、5月25日、5月28日、7月14日分批次向被告交付其订购的各类**。**于2021年7月14日均已交付完毕,被告也已签收,并对**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04800元。但被告验收物品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并迟延履行至今,其行为对原告日常经营、资金运转等方面造成了重大损失,系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4800元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15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的**,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或电话、微信通知为准。合同计量以进场的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方式:每100万支付80%的进度款,最后一笔不足100万时按80%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在甲乙双方对账完后的3个工作内支付。合同总价剩余20%甲方应按60%支付乙方。未结余款项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日内,按照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合同总虽然约定了质保期,但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双方合同履行至2021年7月14日,实际供货104800元。2021年9月6日原告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当庭表示收到发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邮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将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48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货款亦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的条款约定相互矛盾,结合原告提供的货物来看,**是否完整、有无枯死、能否栽植等情况,在交货时被告就能够验收。**供应后要尽快栽植,而截止原告向被告开票的时间,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原告提供货物验收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最早支付时间,被告也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付款条件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功县XX园XX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后1198元及保全费1044元均由被告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