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26执异48号
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宝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棠,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陈爱明,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爱明、***、***、与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购房临时证明单》,并支付了338000元。3月24日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3月29日进行了网签即正式在住建委备案购房协议。之后案外人陆续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法院在查封时未在涉案房产张贴公告,之后也未告知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导致案外人相信涉案房产属于正常流通。案外人购买房产属于善意。综上,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购房临时证明单》、维修资金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增量房申报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房款已付清、案外人为善意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陈爱明答辩称,3月24日法院依法办理了查封登记即可视为已对查封进行公示。3月29日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进行出售,明显存在恶意。查封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履行不能导致的损失案外人可以另行向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追索。房屋查封登记后,案外人完全有条件进行查询,其未尽注意义务,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案外人支付的房款发生在查封之后,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陈爱明未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拟证事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在执行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188号2404室的房地产【权证号:浙(2016)鄞州区不动产权第***号】。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购房临时证明单》,并支付了定金338000元。2017年3月24日***申请诉讼查封保全。同日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3月29日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网签即正式在住建委备案购房协议。在本院对该房地产进行司法处置期间,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在2016年8月25日登记于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至今未进行产权变动,故现在仍属于被执行人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且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购房临时证明单》,标明支付款项性质为定金,正式签订合同、款项付清均在在查封之后。综上,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欣荣
审 判 员 梁业生
审 判 员 葛昊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