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2404室。
法定代表人:姚宝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明,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明,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晓明、***、陈爱明、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讼争房屋(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的房屋)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讼争房屋;二、上诉人系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认定上诉人尚未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查封手续存在不当,如未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讼争房屋处张贴封条或进行公告,以及仅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查封手续,未同时在宁波市住建委办理查封手续等。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陈爱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讼争房屋已被一审法院查封并进行了登记,上诉人在查封之前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房款的支付也在查封之后,故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财产范围。甬邦公司在明知讼争房屋被查封后仍进行出售,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上诉人如有损失,可向甬邦公司追索,但不得对抗执行。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蒋晓明、甬邦公司未作答辩。
天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立即停止对天派公司购买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二、判决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的房屋归天派公司所有(房屋价值338万元);三、判决甬邦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天派公司办理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执行甬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查明甬邦公司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101室、2103室、2104室、2404室的房地产。***为与甬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诉讼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17)浙0226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3月24日查封了上述房地产,并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查封手续。2017年3月27日,该院向甬邦公司邮寄民事裁定书,次日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2017年4月11日,该院向甬邦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在该院对讼争房地产进行司法处置期间,天派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8)浙022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派公司的异议。
另认定:2017年3月16日,天派公司与甬邦公司签订了购房临时证明单,约定天派公司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的房屋,面积385.34元平方米,认购总价338万元,定于2017年3月16日付定金(为房款10%)计33.8万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房款50%以上,共计178万元,余款160万元办理按揭手续;买方应于2017年3月16日携带本证明单及预告登记产权名义人之身份证、印章一枚及签约应付款项33.8万元签订正式合同,逾期者视为违约,卖方不另行催告,本单自然作废,预留房屋不再保留,所付房屋定金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2017年3月28日天派公司向甬邦公司支付购房款178万元,同年3月29日,天派公司与甬邦公司在住建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约定在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购房款178万元,余款160万元根据开发商要求办妥银行按揭手续。2017年4月18日,天派公司与甬邦公司、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火支行签订法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天派公司向该支行贷款16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2017年4月24日天派公司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共计9.826143万元。现讼争房屋由天派公司管理使用。
2018年1月31日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房地产登记于甬邦公司名下,至今未曾发生产权变动。天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该院查封讼争房地产前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天派公司提出要求确认讼争房地产为其所有及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天派公司提出要求甬邦公司协助对讼争房地产的产权过户的诉请,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天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天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讼争房屋在2016年7月29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具备出售条件;2.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及汇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20日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装修设计并支付价款;3.资金流水,拟证明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在支付讼争房屋的按揭款。
***对天派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派公司对讼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对天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甬邦公司已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未能证明系为涉案房屋装修而支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派公司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讼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甬邦公司名下,天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法院查封讼争房地产前尚未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定金外,亦未支付其他购房款项,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讼争房地产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天派公司对讼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天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798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宏
审 判 员 谢 颖
审 判 员 袁玮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印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