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7987号
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3655004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2404室。
法定代表人:姚宝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银鄞州区。
被告:***,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爱明,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49119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明、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旖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明、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的房屋,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购房款178万元,并在2017年5月通过银行按揭手续向其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60万元,已完全付清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办理了合同网签手续。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但因上述房屋于2017年3月24日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该房屋被申请执行,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2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原为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更名为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在房屋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但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原告起诉: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338万元);3.判决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①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执行裁定书的事实;
②购房临时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已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购买该房屋的书面合同;购房临时证明单包含了房屋的价款等关键因素,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③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法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所有购房款,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的事实;
④物业交付通知书、房屋交付须知,拟证明原告在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收到执行裁定书为2018年10月23日,立案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期限。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未进行产权变动,没有办理登记,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仍属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的临时购房单,性质为定金,且款项支付在查封后,因此原告对标的物的债权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查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爱明、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陈爱明、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临时证明单所涉及的内容就是定金的支付,以及后期付款的大致约定,并非是正式的房屋买卖购房合同。本院认为临时证明单明确记载需签订正式合同,且实际上事后原告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故该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物业交付通知书明确记载房屋款项未付清的客户须在款项支付完毕之后才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才付清款项,且本院在2017年3月24日就已查封了讼争房地产,故不存在查封前原告已经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查明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101室、2103室、2104室、2404室的房地产。***为与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7)浙0226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书,同年3月24日本院查封了上述房地产,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邮寄民事裁定书,次日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2017年4月11日本院向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在本院对2404室的房地产进行司法处置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
另认定: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临时证明单,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甬邦大厦2404室的房屋,面积385.34元平方米,认购总价338万元,定于2017年3月16日付定金(为房款10%)计33.8万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房款50%以上,共计178万元,余款160万元办理按揭手续;买方应于2017年3月16日携带本证明单及预告登记产权名义人之身份证、印章一枚及签约应付款项33.8万元签订正式合同,逾期者视为违约,卖方不另行催告,本单自然作废,预留房屋不再保留,所付房屋定金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78万元,同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在住建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约定在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购房款178万元,余款160万元根据开发商要求办妥银行按揭手续。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火支行签订法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支行贷款16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2017年4月24日原告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共计9.826143万元。现讼争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
2018年1月31日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房地产登记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至今未曾发生产权变动。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本院查封讼争房地产前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讼争房地产为其所有及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对讼争房地产的产权过户的诉请,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40元,由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文建
人民陪审员 吴满春
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