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高新区捷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初463号
原告: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宝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捷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蒲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派公司)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捷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思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浙0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5月13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多、被告捷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或半成品;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3.2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中“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或半成品”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自行研发了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2014年5月始,原告陆续委托被告加工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同年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并授权原告系ZL20142080××××.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被告利用为原告加工产品的机会,获知原告的技术并销售侵权产品,并在自身网站销售并许诺销售原告获得涉嫌侵害原告上述专利的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
被告捷思特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被告生产涉案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系北京绿畅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原告技术开发的成果,北京绿畅公司有权免费实施该专利,被告系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4.原告索赔50万元并无依据,不应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自行拍摄的照片(标注捷思特工厂和现场站点的2张),鉴于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北京绿畅公司(委托方)与宁波市鄞州天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原告原企业名称)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为“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软硬件研发”,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总额为100万元。一、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1.技术目标:宁波市鄞州天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负责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中软硬件研究与开发工作。2.技术内容:(1)采用绿畅公司发行的M1卡,开发完成发卡器及配套软件、自行车读卡器及配套软件、锁止器主控板、霍尔小板、锁驱动板、密匙板和驱动、中控软件、后台管理系统和手持POS机;(2)宁波公交M1卡和CPU卡对接,开发完成读头驱动、密匙驱动、中控及后台系统;(3)金华公交M1卡对接,将系统从以卡为准转换为以后台数据库为准,重新开发读头、中控和后台软件;(4)协助完成三门公共自行车系统的上线和技术问题。3.技术方法和路线:采用ARM、单片机、射频卡、密匙板和中控机等硬件,基于CAN和网络通信协议,将公共自行车前端系统的现场数据实时传输到监控中心服务器。在监控中心采用JAVA或NET开发技术实现租赁数据的数据库存储、查询和调度功能,最终完成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九、受托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委托方交付研究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交付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软件一套和产品样机一台,包括软硬件代码、技术资料和相关文档。3.研究开发成果交付对象:北京绿畅公司。
2014年1月1日,北京绿畅公司(委托方)与原告(受委托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为“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软硬件研发”。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总额为60万元。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1.技术目标:原告接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负责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中软硬件研究与开发工作。2.技术内容:(1)采用绿畅公司发行的M1卡,开发完成发卡器及配套软件、自行车读卡器及配套软件、锁止器主控板、霍尔小板、锁驱动板、密匙板和驱动、中控软件、后台管理系统和手持POS机;(2)宁波公交M1卡和CPU卡对接,开发完成读头驱动、密匙驱动、中控及后台系统;(3)完成宁波公共自行车系统的招标要求。3.技术方法和路线:采用ARM、单片机、射频卡、密匙板和中控机等硬件,基于CAN和网络通信协议,将公共自行车前端系统的现场数据实时传输到监控中心服务器。在监控中心采用JAVA或NET开发技术实现租赁数据的数据库存储、查询和调度功能,最终完成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九、受托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委托方交付研究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交付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软件一套和产品样机一台,包括软硬件代码、技术资料和相关文档。3.研究开发成果交付对象:北京绿畅公司。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委托被告加工车桩控制系统(包括读头主板、锁驱动板、刷卡面板、显示面板、天线面板)等。同日,双方就车桩控制系统加工事宜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原告的保密文件包括读头主板程序、原理图、PCB,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出售原告的保密文件,若被告违反协议把原告的保密文件泄露或出售,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014年8月12日,招标编号为NBITC-20143144G单的宁波市公共自行车系统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推荐,招标人确定北京绿畅公司中标。后,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公共自行车车桩控制系统等产品,原告又转委托被告加工生产。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又陆续签订两份合同,委托被告加工车桩控制系统(包括读头主板、锁驱动板、刷卡面板、显示面板、天线面板)等产品。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捷思特公司开具一张抬头为原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锁止器线路板,金额为112875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捷思特公司开具一张抬头为原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锁止器电路板、锁止器主板,金额为102700元。同日,被告还开具一张抬头为原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中控一体化控器、嵌入式工控机、锁止器主板,金额为106500元。
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80××××.0,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4、7,具体内容为:1.一种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包括STM32主控芯片、锁驱动板、语音模块、ID检测模块、数码管模块、监控调试串口和单个LED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双锁驱动模块,用于支持双锁模式工作;单锁驱动模块,用于支持单锁模式工作。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其特征在于:单锁驱动模块提供三个引脚用于支持单锁模式,包括检测止锁引脚,当自行车进入止锁区时接收信号;检测开锁引脚,当自行车离开止锁区时接收信号。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止器控制板还包括OLED模块,用于显示自行车租赁状态。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其特征在于:所述STM32主控芯片还带有一路CAN总线通讯接口,用于与站点工控机进行CAN通讯。
2015年6月12日,招标编号为NBITC-20153249G单的宁波市公共自行车系统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推荐,招标人确定北京绿畅公司中标。2015年6月16日,北京绿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今授权北京绿畅公司宁波公共自行车项目部全权代表我公司与捷思特公司签订公共自行车控制电路板委托加工协议,宁波项目部代表签字和项目部章我公司予以认可。
2015年6月18日,北京绿畅公司(委托方)与被告(加工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有效期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该协议委托方由北京绿畅公司宁波项目部盖章。具体内容如下:一、委托加工项目明细及板号:委托加工项目为公共自行车控制电路板(包括1.桩位主板LBK-MAIN-V1.1,2.锁驱动板LDB-LOCK-V1.0,3.显示板LAB-DISP-V1.0,4.刷卡板LAB-ANT-V1.0,5.读头天线板LBK-BIKEANT-V1.0,6.霍尔小板HALL-BOARD-V1.0,7.连接线束)。二、委托加工方式:加工方包工包料,须按照委托方提供的产品封样进行加工;加工方不得随意更改零件型号,如需更改应与委托方确定。同日,北京绿畅公司将产品封样交付被告,该封样中包括“主板(型号为LBK-MAIN-V1.1)、锁驱动板、数码管显示板、刷卡面板、霍尔板、天线板”。
2015年12月24日,申请人天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来到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同日下午,公证员人员对该公证处办公室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检查并确认该机连接互联网状态正常后,现场监督李云龙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中搜索“宁波高新区捷思特电子”,进入捷思特公司网站,点击相关产品图片,并对相关网页及图片进行截图。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鄞证民字第4150号《公证书》。
2016年9月7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与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宁波市四个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香景苑、天之海大厦、雅戈尔新村)调取了四个锁止器控制板实物,并当场封存。其中,书香景苑租赁点调取的锁止器控制板上标有“MainBoardV2.22012-3-1”字样,其他三个租赁点调取的锁止器控制板上均标有“LBK-MAIN-V1.1”字样。
被告在本案中将北京绿畅公司提供给其的产品封样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亦认可该产品封样与本院从天之海大厦、雅戈尔新村两个公共自行车租赁点调取的实物结构完全相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7,并主张以本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天之海大厦、雅戈尔新村两租赁点调取的锁止器控制板)为依据进行技术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7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单锁功能,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监控调试窗口、单个LED模块,也缺少权利要求4中的OLED模块。
被告捷思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声学应用产品、安防电子系统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与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案件咨询、代理费等3万元。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80××××.0、名称为“一种公用自行车的锁止器控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7,并主张以本院从天之海大厦、雅戈尔新村两公共自行车租赁点调取的锁止器控制板为依据进行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结构排布及相关元器件的名称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7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认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监控调试串口、单个LED模块、单锁功能和OLED模块。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确实存在监控调试串口和单个LED模块,亦存在单锁驱动模块,且相关模块的元器件名称亦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3(单锁驱动模块原理图)中元器件名称相同,可以支持单锁模式工作,至于其是否实际使用单锁功能,并不影响本案认定。另,被告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OLED模块,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有OLED字样,且相关模块的元器件名称亦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4(OLED模块原理图)中元器件名称相同,被告所述区别均不成立。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实施的系现有技术,并明确依据本院调取的书香景苑租赁点的锁止器控制板作为比对对象。根据法律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调取的书香景苑租赁点的产品实物在封壳合格证上显示日期是13年9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2月16日,故符合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的要求。经比对该实物与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该实物不支持单锁模式,且没有OLED模块,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现有技术不具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双锁驱动模块和单锁驱动模块,支持双锁和单锁模式;2.包括OLED模块,用于显示自行车租赁状态。上述特征并非公知常识,二者具有实质性区别,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据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被告辩称,涉案专利系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原告技术开发的成果,北京绿畅公司有权免费实施该专利,被告系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代为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系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亦认可涉案专利技术系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原告开发的技术成果。本院亦注意到,北京绿畅公司与原告的两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就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因此,北京绿畅公司可以免费实施涉案专利。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免费实施仅限于北京绿畅公司本身,不能扩大至第三方,故被告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关键在于对“免费实施”范围的理解。被告系受北京绿畅公司的委托加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委托加工协议》明确约定须按照北京绿畅公司提供的产品封样进行加工,被告不得随意更改零件型号,如需更改应与北京绿畅公司确定,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北京绿畅公司提供并授权被告实施。本院注意到,北京绿畅公司曾在宁波两次中标“宁波市公共自行车系统采购”,且两次均未直接生产相关产品,而是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即北京绿畅公司就公共自行车相关项目的惯常经营模式为“以自身名义投标、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其中,招标编号为NBITC-20153249G单的宁波市公共自行车系统采购的中标人为北京绿畅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北京绿畅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标后委托被告加工。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生产并定向销售给北京绿畅公司”。
本院认为,北京绿畅公司为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支付了研发费用,其有权免费实施涉案专利,鉴于其系公共自行车服务公司而并非生产型企业,故存在委托他人加工涉案产品的需要和必要。若是将北京绿畅公司免费实施专利的范围限定为“其自身进行加工生产”,将导致其无法实现委托开发涉案专利技术的目的,亦难以行使免费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得知,原告对于北京绿畅公司的委托开发目的及经营模式(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均知晓,且其在本案中明确表明不追加北京绿畅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系接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并按其提供的封样加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定向销售北京绿畅公司,其受委托加工并定向销售的行为系北京绿畅公司免费实施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的合法授权抗辩成立,其受北京绿畅公司委托加工涉案产品并定向销售北京绿畅公司不构成侵权。
另,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被告辩称其虽然在网站上发布了相关公共自行车车桩控制器,但该图是老款的产品,与法院调取和被告提供的封样结构存在较大差别,且网上发布图片的行为并非许诺销售的行为,而仅仅是证明被告有能力生产此类锁止器。本院注意到,该图片较为模糊,本院难以核实其具体结构,无法进行有效比对,故原告的该项诉称亦无法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140元,由原告宁波天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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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包逸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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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