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中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4民初4916号之二
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3655004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88号2404号。
法定代表人:姚宝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俊云、任筱雯,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KL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71号1号楼2单元15层215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中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4702元,由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喇 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祁慧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