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4民初4916号之一
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3655004B。
法定代表人:姚宝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俊云、任筱雯,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KL11。
法定代表人:张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青海中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560300元的财产。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天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青海中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560300元的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喇 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慧春
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