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23民初160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筱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工资及租赁费125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74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筱沅公司承建邵阳县新增粮食产能工程项目。2018年10月,筱沅公司的劳资专管员***联系原告,雇请原告挖机做事一年多时间至2020年1月结束。原告问***要钱,***告知原告***是老板,2022年1月28日,经过与***结算,共欠原告挖机工资及租赁费125740元,约定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20000元,2022年3月25日前付清,但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未书面答辩。 被告筱沅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邵阳县建设施工现场公示牌,用以证明被告筱沅公司是建设总承包单位,但该公示牌系复印件,又未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建设单位与筱沅公司的承包合同加以佐证筱沅公司系总承包人,因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筱沅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10月,原告经案外人***邀请,自带挖机到邵阳县新增粮食产能工程项目施工。2022年1月28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挖机***工资及租赁费125740元,承诺于2022年3月25日前付清(2022年1月30日前付款2万元)。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自带挖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挖机租赁费共计125740元,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挖机租赁费共计125740元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挖机租赁费共计12574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筱沅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筱沅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因而,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要求筱沅公司与***共同支付125740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22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挖机租赁费125740元,并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1906××××38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